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
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1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
11月14日,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富麗二街路口時,
因其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胡雪照 所有
而由訴外人 陳怡珊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警員 陳慶龍 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4萬1148元(其中工資及噴漆部分1萬8616元、零
件及耗材部分2萬253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言均是主觀判斷,該部分原告有提出煞車痕與車速
的換算表,且本件有公正單位所為之肇事責任分析可參。
又被告所言前後不一,有時說停止狀態,又說時速約10公
里;有時又說看不到陳怡珊,又說陳怡珊由外側車道轉入
快車道云云。本件被告行駛號誌是閃光紅燈,通過路口時
,自應暫停,確認兩側(鹿東路東西向)無來車後,始可
通行,其未暫停、確認兩側無來車之情況下,冒然行駛穿
越路口,確是肇事主因。
(三)證據:提出「開車時的所應保持的安全距離」參考文章、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16幀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現
場警員實際測量結果,外車道上陳怡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
輪煞車痕跡足有9.5公尺之長,其當時車速應有7、80公里
,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顯見其當時被告車輛已在內
車道等候,而系爭對方車輛尚在路口外,且超速行車又未
遵照車輛行駛至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道路交通法令。雖陳怡
珊已見被告車輛在內車道等候陳怡珊減速通過或讓行,但
由於陳怡珊車速太快且路口過後車道成內弧度彎道,被告
雖有踩煞車,仍避免不了與系爭車輛之車輪擦撞(擦撞到
被告前車牌處),故應非如陳怡珊於警訊筆錄所述之情形
。又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並未明確鑑定,僅依警訊及一般交通法規條文處理。
且被告於98年7月6日鑑定委員會上請求應將陳怡珊當時行
駛之車速應為多少公里,是否已違規超速行駛才導致此事
故發生等因素列入鑑定參考範圍,然未能如願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之照片四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陳怡珊發
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16幀等件為證,為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怡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業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現場
警員實際測量結果,外車道上陳怡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輪
煞車痕跡足有9.5公尺之長,其當時車速應有7、80公里,
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顯見其當時被告車輛已在內車
道等候,而系爭車輛尚在路口外,且超速行車又未遵照車
輛行駛至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道路交通法令等語。惟查,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天候、當時視線良好,此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當時應為一般乾燥路面,摩擦係數約以
0.75左右為可採,參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西元2006年所制定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陳怡
珊之煞車痕跡9.9公尺,經換算車速尚未超過時速50公里
(應僅在44至46公里之間而已),並未有超速之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即屬無據,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未明確鑑定,僅依警訊及一般交通法規條文
處理等語,然因被告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書有何不合理
之處,亦難謂可採。又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7月6日鑑定委
員會上請求應將陳怡珊當時行駛之車速應為多少公里,是
否已違規超速行駛才導致此事故發生等因素列入鑑定參考
範圍,然未能如願,被告請求鈞院送覆議鑑定委員會重新
鑑定等語,惟陳怡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已如上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失所依附,自無准許其聲請重新鑑定
之必要。是以,被告行車道路既為支線道、號誌既為閃光
紅燈,其行經該路口時,自應先行暫停,確認鹿東路雙向
確無來車、始可穿越鹿東路,其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行
,致訴外人陳怡珊由鹿東路東往西行駛之自小客車,見狀
煞避不及而兩車擦撞,被告自屬有過失且是肇事主因,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萬1148元,其中工資
及噴漆部分為1萬8616元、零件及耗材部分為2萬2532元。
惟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
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系爭車輛
係95年12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1年11月,零件及
耗材部分折舊後為9409元(第一年折舊金額8314元、11個
月折舊金額為4809元,共計折舊金額13123元),加算工
資及噴漆部分總計2萬8025元,為原告損失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怡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已說明如上。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
陳怡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萬96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於1萬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予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