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27822號),因被告未於緩起訴確定後2個月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0日受丙○○委託販賣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之房屋1棟,雙方約定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50,000元,若甲○○能以較高之價格賣出,差價部分均屬於甲○○之仲介費。嗣甲○○覓妥買主 呂明偉 以620,000元購買上開房屋(甲○○依約得取得70,000元之仲介費),丙○○並與呂明偉簽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呂明偉陸續交付50,000元、400,000元予丙○○,詎甲○○於94年4月8日向呂明偉收取尾款170,000元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收得應交予丙○○之尾款100,000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未交予丙○○,致丙○○受有無法取得價金之損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呂明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簽收單、和解書各1份、本票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
,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5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係基於為告訴人丙○○出售房屋而持有價金之尾款,已如前述,是應論以侵占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