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往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本院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259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9月17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甲○○係替代役第19梯次役男,於92年5月29日入營,回役後配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4總隊服警察役,並隸屬於第1大隊第3中隊接受勤務安排及生活管理。詎甲○○於在役期間,本應於94年5月21日中午12時收假返回隊部報到,竟無故拒不歸隊,至同年5月28日下午13時止已擅離職役逾7日(169小時)。其間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4總隊第1大隊發布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迄今仍未見甲○○返隊報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自白犯罪後,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積紀錄表、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改服替代役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於生活管理、職務內容方面相較其他服兵役之役男更顯寬鬆,理當知所珍惜,一本服務熱忱積極任事,乃被告竟擅離職役拒不報到;尤其被告先前曾因相同案由經法院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勤勉為之,足徵其犯罪之主觀惡性重大,應予嚴加責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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