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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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4年12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60,941元(其中56,752元為消費款、2,98
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部分
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自104年
2月11日至111年2月11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06,015元及如附表小額信貸部分
所示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60,941元│17,486元│14.85%│自104年12│
│││││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39,266元│15%│自104年12│
│││││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小額信貸│306,015元│306,015元│16.22%│自104年7月│
│││││17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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