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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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89號
原   告  許弘欽
被   告  邱光吾
       蔡子琪
       陳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依原告艷
訴狀所載地址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並曾至本院閱卷)。惟原告已逾期約2月迄未補正,亦有收
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1紙在
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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