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謝苙姿
被   告  高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壹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3元,及其中19,823元自民國94
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3元,及其中19,8
23元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借
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3月14日尚積欠
原告19,923元(計算式:本金19,823元+管理費100元=19
,923元),違約金不請求。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23元,及其中19,823元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19,92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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