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台北市私立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並未記載該機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及其住所,是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
,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向該
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並提出被告登記負責人最新之第
一類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