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樂洋紅
徐平
徐仕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許舜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洋紅新臺幣(下同)3,889,445元,及自
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平1,465,036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仕琴1,333,333元,及自109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0時許,於 施用愷 他命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方
向騎乘電動腳踏車之訴外人 林竹花 ,致訴外人林竹花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樂洋紅為訴外人林竹花之母,訴外人林竹花對原告樂
洋紅負有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扶養費2,556,111元。又原告樂洋紅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
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樂洋紅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666,66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樂洋紅
3,889,445元。
(三)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竹花之子,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竹花
支出喪葬費共87,930元。原告徐平並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
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又訴外人林竹花於事故發生
時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價值43,800元,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
竹花之繼承人,應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上開金額扣
除原告徐平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666,667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徐平1,465,063元。
(四)原告徐仕琴為原告樂洋紅之女,其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而
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徐仕琴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666,66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徐仕琴1,333,333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樂洋紅3,889,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平1,465,0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仕琴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樂洋紅為訴外人林竹花之母,原告徐平、原告徐仕
琴則為訴外人林竹花之子女,且訴外人林竹花因遭被告於10
8年10月23日0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後死亡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下
稱系爭刑案卷),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
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78號案件電子卷宗,下稱偵卷,第53至81、12
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樂洋紅3,889,
445元、原告徐平1,465,036元、原告徐仕琴1,333,333元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
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
⒉經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區○○○路往
新中北路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肇事車
輛左前方,隨後肇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原告,致訴外人林
竹花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67、68頁)。
⒊又被告於事故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於事故後神情呆滯恍惚
,亦有事故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系爭刑案卷二第205至221頁),可認被告確實因
施用第三級愷他命而影響注意能力。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施用毒品後開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訴外人林竹花而肇生本件事故。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足見被告具過失
甚明,本院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19
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林竹花及原告所受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竹花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原告樂洋紅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法第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
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同法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
②查原告樂洋紅為訴外人林竹花之母,已如前述,依上
揭規定,訴外人林竹花即對原告樂洋紅負扶養義務。
又原告樂洋紅於00年0月0日生,有公證書在卷可參
(見附民卷1第19頁),是原告樂洋紅於訴外人林竹
花死亡之108年10月23日時,應為78歲。復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訴外人林竹花於
事故當時之平均餘命應為12.03年(見附民卷1第34
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出家庭收支調查結果所示,
臺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68元(見附民卷1
第35頁),是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66,016元。
③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樂洋紅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2,556,111元【計算式:266,016×9.0000
0000+(266,016×0.03)×(10.00000000-0.00
000000)=2,556,111。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樂洋紅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公允。
⑶上開金額合計4,556,111元,扣除原告樂洋紅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666,666元(即以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
除以3)後,原告樂洋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88
9,445元。
⒉原告徐平部分
⑴喪葬費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徐平主張其支出訴外人
林竹花之喪葬費共87,930元,有治喪明細及匯款回條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1第37、39頁),是原告徐平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⑵電動腳踏車費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查原告徐平為訴外人林竹花之子,已如前
述,則原告徐平即繼承訴外人林竹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訴外人林竹花於事故時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因
本件事故而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
76頁),而該電動腳踏車之價值為43,800元,亦有收據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1第41頁),是原告徐平自得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⑶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徐平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
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平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公允。
⑷上開金額合計2,131,730元,扣除原告徐平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666,667元後,原告徐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即為1,465,063元。
⒊原告徐仕琴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徐平因訴外人林竹花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徐仕琴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公允。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徐仕琴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666,667元後,原告徐仕琴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
333,333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1第43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6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樂洋
紅3,889,445元、給付原告徐平1,465,036元、給付原告徐
仕琴1,333,333元,及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