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告 陳建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蕭興良蕭家洲蕭麗卿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被告 陳炳南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陳炳南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陳報資料作廢以本次陳報為準)所載追加陳炳南為被告,惟被告陳炳南已於原告追加前之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炳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於110年5月4日提起該部分追加之訴時,因被告陳炳南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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