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裕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秀華 籍設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18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826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裕傑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8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癡晢穫B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
用利息係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迄至民國110年1月7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58,38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
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