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娟
曾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小花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建號:桃園市○○區○○段○○○○
號;坐落:同段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加蓋部分
違章建築拆除,則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
分所需費用為準,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拆除系爭房屋違
建部分所需費用數額並提供其計算依據(如估價單),且於
民國109年10月19日之民事準備書狀2中先稱拆除費用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供計算依據供查證,而
經本院前於109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109年
桃簡字第2235號卷第40頁),原告又改稱拆除費用約30萬元
至40萬元等語,惟亦未提出其計算依據(見本院109年桃簡
字第2235號卷第43頁),自難以原告空言所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故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