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周雅秀
相 對 人  賴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調解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周
雅秀積欠其債務,惟相對人周雅秀名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
不動產存有相對人賴碧蘭所設定之抵押權,致使影響聲請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滿足,因此請求確認
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等語。因相
對人周雅秀、賴碧蘭之住所,經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所示
,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與桃園市八德區,上開土地則位於
新北市金山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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