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周雅秀
相 對 人 賴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調解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周
雅秀積欠其債務,惟相對人周雅秀名下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
不動產存有相對人賴碧蘭所設定之抵押權,致使影響聲請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滿足,因此請求確認
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等語。因相
對人周雅秀、賴碧蘭之住所,經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所示
,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與桃園市八德區,上開土地則位於
新北市金山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