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乃提起公訴,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2紙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