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鴻深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新竹地檢署,由該署承辦檢察官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9頁),已生送達效力。又新竹地檢署與原審法院同址,二者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休假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詎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抗告,有新竹地檢署109年6月18日竹檢永愛109抗3字第109902116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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