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參拾壹臺(含IC板參拾肆片)、代幣肆仟貳佰壹拾枚、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遊戲機積分控制器壹臺及日報表貳張均沒收。
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丁○○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甲○○及丙○○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環境,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歷時七月之久,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固係受雇於被告甲○○,然其亦藉與被告甲○○共同常業賭博之非法方式,賺取生活之資,實不可取;被告乙○○及丁○○則係偶然涉足賭博場所因而涉犯上開罪行,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計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四片)、代幣計四千二百一十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九千六百元,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遊戲機積分控制器一台及日報表貳張,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二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臺)│├──┼─────────────┼─────────┤│一│星鑽97水果盤│十(含IC板十片)│├──┼─────────────┼─────────┤│二│皇冠霹靂賽馬│八(含IC板九片)│├──┼─────────────┼─────────┤│三│賽馬│一(含IC板三片)│├──┼─────────────┼─────────┤│四│大富翁│一(含IC板一片)│├──┼─────────────┼─────────┤│五│金舞台│一(含IC板一片)│├──┼─────────────┼─────────┤│六│金象王│三(含IC板三片)│├──┼─────────────┼─────────┤│七│彩金豹│一(含IC板一片)│├──┼─────────────┼─────────┤│八│大舞台│一(含IC板一片)│├──┼─────────────┼─────────┤│九│滿貫大亨│二(含IC板二片)│├──┼─────────────┼─────────┤│十│十三張│一(含IC板一片)│├──┼─────────────┼─────────┤│十一│水果盤│二(含IC板二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