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十一行補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並在證據補充:「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採尿)一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採尿)一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至於被告除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至同月十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核與原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夠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年月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件:(95年度營毒偵字第83號起訴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