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甲○○反訴被告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反訴被告將置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土方移除,並回復原狀,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15萬元,其陳述略稱: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前於反訴原告應其要求拆除停車棚後,即僱用挖土機整地,詎填土範圍及於系爭土地,經反訴原告多次反應,均未獲處理,並因而導致雨水無法宣洩,使反訴原告所經營之汽車教練場遭淹水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然查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之為反訴被告對被告之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關,亦與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反訴原告是否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其占用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用等項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此提起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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