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對被告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二九七點一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四八五五MG/L,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左側由被害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九號函)。經查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九七點一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一點四八五五MG/L(換算方式為將抽血檢驗值先換算為百分比,再將百分比值乘以五,則為吐氣之含量,即二九七點一除以一○○○乘以五等於一點四八五五MG/L),有前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進行救護時,有神情呆滯目僵、泥醉等情形,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左側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次仍再犯酒醉駕車犯行,且抽血所測得之酒測值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四八五五MG/L,且並有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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