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95年2月10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復準用該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聲請既準用上開規定,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5年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未經宣示,係於95年2月16日對聲請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10日於95年2月26日發生效力,聲請人於95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父 許天平 於73年間分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並各簽發本票、支票1張為擔保。因提示後均不獲清償,於74年間經本院核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父許天平30,000元之債權憑證,於77年間法院通知許天平已經死亡,因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為許天平,故只能查報許天平之戶籍地址。聲請人於8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因85年間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房屋被拍賣經濟拮据無力繳納郵費,致遭駁回。
(二)於93年間,聲請人向貴院聲請追討80,000元債權及其利息,已聲明利息部分因經濟拮据無法支付裁判費,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卻遭駁回。聲請人聲請遭駁回後,本院指派 林富郎 法官審理,訴訟進行中林富郎法官曾替聲請人及相對人試行和解,提議:只要相對人分期付款還聲請人80,000元,可不付利息。聲請人因認為向銀行或別人借錢都要算利息,聲請人借錢給許家20年豈可不算利息,所以不答應。法官的提議已經確認聲請人所持之30,000元債權憑證及50,000元華南銀行支票權利,但相對人嗣後開庭時卻否認支票的真正,法院亦判決認定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無法證明相對人之父許天平曾於支票上簽名蓋章,法官不依聲請人之聲請向華南銀行查證就判聲請人敗訴,有所不公。聲請人於86年間曾聲請本票裁定,只因未繳郵費被駁回就算罹於時效嗎?實故意誤解法律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言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法院及相對人已在試行和解時確認聲請人之權利,法院未向華南銀行查證支票是否真正即判聲請人敗訴有所不公云云,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為該原事件之判決書、裁定書,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將其陳情事項移交相關單位處理之書函,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證據,應認其未合法表明本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素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