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址設臺南市○○街○○○號1樓「興福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福翌公司)之員工,明知依興福翌公司所領臺南市政府核發之91南市廢清乙字第03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興福翌公司僅能接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不能有廢棄物之處理之行為,且其本人亦未經臺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不得自行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無視於此,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4年11月16日下午4、5時許,與 彭群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乙○○(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興福翌公司所有之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彭群峰,在臺南市○○○路路邊,受不明人士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委託清除該處之棧板、木材、石棉瓦及塑膠品等一般廢棄物,並以前開車輛運送,再依乙○○之指示,將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載往臺南縣○○鄉○○○段948─2地號空地傾倒。嗣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自用大貨車及怪手各一台。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群峰及乙○○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74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相片十二幀、91南市南市廢清乙字第03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受僱之興福翌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許可文件,其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不及於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有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其所自承;而被告既將其清運之廢棄物棄置前開地點,參酌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定義,被告所為已非單純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而達於廢棄物處理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彭群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紙在卷可資憑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違法為廢棄物之處理,竟貪圖小利,任意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製造髒亂,但本案僅查獲被告非法傾倒一次,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交付被告保管之怪手一台,依卷內資料所示,與被告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車牌號碼000—QW號自用大貨車一輛,為興福翌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該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上開自用大貨車既非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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