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期間內,於夜間十時至十二時許,連續侵入乙○○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二二號住處內九次,其中第一次係將乙○○置於屋內之撲滿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撲滿內所存放之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硬幣;其中五次係搜刮乙○○住處內之香菸,而共竊取約十包之PEACE牌香菸(每包約六十元);其中三次係打開乙○○停放於住處內搭有鐵皮屋庭院內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其內共六百元之零錢。後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入伍服役後,即因軍中發餉故未再侵入乙○○家中行竊,惟於九十四年十月份退伍後,竟另行起意,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再次潛入上址鐵皮屋內擬行竊時(此次竊盜犯行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遭乙○○之子丙○○、丁○○發現當場逮捕,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逮捕被告之乙○○之子丙○○、丁○○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竊盜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三次竊取被害人乙○○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財物之犯行,前開小貨車係停放於被害人乙○○住處內搭有鐵皮屋之庭院,而該庭院既係由被害人乙○○住家以鐵皮加蓋出來的建築物,與被害人乙○○的住家連在一起,其外並以鐵欄杆圍起來,是就住宅之整體而言,上開搭有鐵皮之庭院自與被害人乙○○之住宅有密切而不可分割之關係,而為被害人乙○○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於夜間侵入該處竊取停放於該處小貨車內之財物,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九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