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庚○○
13號丁○○
01號丙○○
4號2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5號訴訟代理人乙○○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淵 律師
張靜薰 律師被告戊○○
1號辛○○壬○○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追加戊○○、辛○○、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非: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7、37之3、38、38之1、39之2、39之3、40、41之1、41之2、44之2、42之3、42之4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翁祿壽 於民國70年3月間出資購買,購買當時因尚屬農地,兩造及戊○○五兄弟間僅被告有自耕能力,故以被告名義登記之。81年3月6日兩造父親翁祿壽亡故,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戊○○、辛○○、壬○○共七人,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翁祿壽之遺產,被告於87年4月間出售系爭12筆土地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199,567,250元,且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就翁祿壽遺產逐一個別處理,依每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28,509,607元,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聲明:⒈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28,509,607元,及各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4月13日追加戊○○、辛○○、壬○○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追加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同前。㈡備位聲明:⒈兩造間就被告己○名下之台北市○○區○○段37、37之3、38、38之1、39之2、39之3、40、41之1、41之2、44之2、42之3、42之4等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出售款199,567
,250元之遺產,請予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各28,509,607元,及各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爭點協商整理完畢後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辛○○、壬○○為被告,並追加如上開之備位聲明,被告己○當庭表示不同意,而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一再主張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款並非遺產,依其所主張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己○及追加被告戊○○、辛○○、壬○○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此外,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餘各款。況原告追加戊○○、辛○○、壬○○3人為被告,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戊○○、辛○○、壬○○3人是否為本件被告,係以先位之訴有無理由而異,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其等3人方為本件被告而受審理,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其等3人即無須為本件之被告,其訴訟地位不明確,是原告追加之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映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