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十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 張洲 行為擔保債務人展佑五金行即 張豐田 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依法登記在案。嗣後 張洲行 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抗告人,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展佑五金行即張豐田對相對人負債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份及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客戶放款資料查詢(現欠本金查詢)等影本各乙份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且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展佑五金行即張豐田所負之該筆六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債務,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核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實質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另以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關於展佑五金行即張豐田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相對人各借用一百二十萬元之二筆借款,何筆已清償之記載,顯然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上開情形係屬原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之,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一千元,依照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周素秋法官林欣玲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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