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友人甲○○委託其代為購買,且因甲○○曾有退票紀錄,亦委由丁○○代為辦理以甲○○之友人乙○○為借款人之車輛貸款事宜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駿元車行所購得,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甲○○停放車輛之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二九號巷內,以自備之鑰匙二把,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當場查獲掛著已註銷之OQ-0五一三號車牌的上開車輛,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二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一四六0-DR號自用小客車是以乙○○為借款人辦理車輛貸款而購得之車輛,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所查獲掛著已註銷之OQ-0五一三號車牌是其使用中,車牌也是由其改掛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輛是伊出資購買,因伊信用不好,所以委由友人 許書陽 覓得乙○○為人頭當借款人辦理車輛貸款而向駿元車行購得,因為其中一面車牌被吊扣,所以才會改掛伊姊姊已經註銷的OQ-0五一三號車牌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因使用上之需求而委託被告代為找尋適用之車
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告所尋得代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駿元車行所購得,又因告訴人曾有退票紀錄,不能辦理車輛貸款,所以委由其友人乙○○擔任借款人,而由被告代為辦理該車輛貸款事宜,車輛失竊後由乙○○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報案,且購車後之貸款也都是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轉帳繳交,車輛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左右,在其停放車輛之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二九號巷失竊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至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復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告訴人為十幾年的朋友關係,告訴人是其乾姊姊,因為告訴人有退票紀錄,所以打電話拜託其代為擔任借款人購買一四六0-DR號自用小客車,並不認識被告,要傳真對保所需資料之傳真號碼也是告訴人告訴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並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委託書影本、告訴人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車輛購得之後,貸款是由告訴人繳交,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幫伊繳交貸款乙節(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是若該車輛非告訴人所購買,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約定,告訴人何以願意每個月繳交一萬多元的車輛貸款?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述應堪採信。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所掛之
車牌為已經遭註銷之OQ-0五一三號車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輛照片一張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因為一四六0-DR號的一面車牌因違規被吊扣,為了怕被當作廢棄車,所以才會改掛伊姊姊所有遭註銷之車牌云云,然其前於警詢中則係辯以:因躲避貸款公司拖吊才會懸掛該已經註銷之車牌云云,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車牌因違規被吊扣,只要經過一定之吊扣期間後即可領回,而如係一般廢棄車輛之拖吊會經過一定期間公告才會拖吊,此乃一般使用車輛之駕駛人應知悉者,被告為避免遭以廢棄車輛拖吊而以其他車牌改掛車輛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改掛車牌之行為,顯係為掩飾自己竊取車輛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自己信用不佳,所以拜託友人許書陽代
為尋覓人頭乙○○擔任借款人云云,然此為證人許書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見偵查卷第七九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八頁),證人乙○○、許書陽均稱在購車之時,互相並不認識等詞,證人乙○○並稱:當時並不認識被告,除了將其名字借給告訴人之外,並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十三、十四、十七頁),則證人乙○○與許書陽及被告既均不相識,又無任何代價,何以願意無故將名字借予被告擔任借款人,而擔負債務?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證人丙○○雖證稱:是聽聞被告說要買車,請他代為找車,
後來介紹被告到駿元車行買了上開車輛,並沒有參與被告辦理車輛貸款、簽約等事,被告所提透過許書陽找乙○○擔任借款人一事,他也沒有親自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十頁),證人丙○○所知悉「被告自己要買車」、「被告透過許書陽找乙○○當借款人」等事均係被告自陳,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所述上開商討過程,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若該車輛真係告訴人委託購買,何以在委託之
初未要求車輛價格、廠牌、顏色、行號等,且沒有原廠鑰匙,在查獲車輛時還需以被告所持鑰匙拷貝後,始能將車輛駛離云云?告訴人亦不否認委託被告買車時,僅告知貸款必須在其能負擔的每個月一萬元左右之價格及警察查獲時是拷貝鑰匙後將車輛開走等情,其並稱:其對車輛並不內行,是信任被告會幫他找到適宜的車,所以沒有多加要求,而且在警察查獲時,是因為其未將車輛鑰匙帶在身上等語,告訴人為一女子,因對車輛不在行且信任朋友而全權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是用之車等,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㈥被告雖以希望等其觀察、勒戒出所後,再將其手中所持有之
原廠鑰匙二把提出,證明車輛是其購買,並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以證明告訴人所指失竊時間,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本案查獲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迄今已經一年,期間歷經多次偵查庭,而被告直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被告何以均不提出供檢察官調查?且案發迄今已經一年,被告所指證人是否能詳細記得上開時間之事,是否可能與被告串證,均有疑義,再被告當初交鑰匙予證人甲○○時,亦可僅交付拷貝鑰匙,是原廠鑰匙縱由被告持有中,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即為實際使用者,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本院認其上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竊得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車輛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