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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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部分),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部分),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林雪娥 )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獨資商號一番館之商業負責人,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一番館之一切事務外,並需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該公司所支出之租賃租金,填具租賃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出租人,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且負責填具一番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申報一番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故甲○○以立於一番館之商業負責人之地位而應負責上開事項,乃甲○○基於其擔任一番館商業負責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擔任一番館商業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一番館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為出租人出具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申報一番館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稅捐稽徵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向丁○○、乙○○之祖母 楊朱 緞(已歿)承租丁○○、乙○○二人共有之上址房屋以經營一番館餐廳,約定租期一或二年,到期續約,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經 楊朱緞 之同意租金調降至每月五萬八千元。丁○○明知每月租金為上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楊朱緞與承租人甲○○議定租金每月申報為三萬元,詎甲○○基於意圖幫助丁○○及不知情之乙○○逃漏稅捐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做成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填製丁○○、乙○○每年向一番館領取租賃所得各十八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自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於每年年初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一番館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短報丁○○、 楊白泉 之租賃所得稅捐。再交付丁○○申報租賃所得相關資料,丁○○即持該扣繳憑單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有稅,甲○○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丁○○及不知情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連續每年漏報租賃所得各十八萬元,九十一年漏報租賃所得十七萬八千元,六年共漏報租賃所得一百零七萬八千元。丁○○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故意,依甲○○所提供之上開不實資料,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逃漏綜合所得稅每年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九十一年逃漏綜合所得稅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六年共逃漏綜合所得稅共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另甲○○明知商業負責人於給付租金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取丁○○、乙○○租金所得百分之十之代扣稅款,並向國庫繳清代扣稅款,為扣繳義務人,詎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僅以每月租金總額三萬元計算代扣稅款百分之十,而以此不正當方法每年短報扣取稅款三萬六千元,六年共計短報代扣稅款達二十一萬六千元,嗣國稅局發現對甲○○補徵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每年應扣繳稅款三萬六千元及丁○○補報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楊 朱鍛 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八十
五年九月一日每月租金六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降為五萬八千元,卻於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申報三萬元租賃支出而有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且其未以實際租金總額百分之十代扣稅款,造成丁○○及乙○○所得稅減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丁○○、乙○○逃漏稅捐之故意,辯稱:這是 楊朱鍛 要求我這樣做,才願意把房子租給我,這樣對我反而增加賦稅,我並沒有幫助逃漏稅捐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⑴被告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⑵一番館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四份、⑶被告丁○○及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二份、⑷一番館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七份、⑸被告丁○○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十一份等證據在卷足憑。況被告甲○○對於上揭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短報扣繳稅捐等情亦坦承不諱,是被告甲○○所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罪,應堪認定。另被告甲○○辯稱其並無主觀上幫助逃漏稅捐故意,純粹為了順利承租房屋等語,惟被告甲○○明知其所承租開設一番館之上址,實際租金並非三萬元,卻仍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之租賃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以此不實事項申報一番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此將使一番館本身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加,造成被告丁○○及告訴人乙○○個人綜合所得稅減少而逃漏稅捐之結果,衡諸常情,被告甲○○之所以仍願意接受楊朱鍛之要求,承擔其所經營之一番館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加,而減少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之個人賦稅,雖其最終目的係為得以承租該屋,難謂其主觀上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而換取得以承租房屋之利益,被告甲○○所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本件租賃契約之約定,都是由祖母楊朱鍛與被告甲○○所約定,其不過問,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楊朱鍛是我媽媽,她大約六十幾年出家,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本來買這個房子就是要出租,這個是我媽媽做的決定,租金是要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以前我媽媽都委託姓謝的,後來我就不知道是誰在處理,至於到銀行辦理存款事宜,都是委託普祭寺的人辦的,因為字認的不多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楊朱鍛是我養母,我是四十幾年出家,一番館的租賃事宜並不清楚,楊朱鍛沒有經營銀樓,我後來才知道,一番館的租金是存在丁○○的戶頭,因為她最相信丁○○,如果她要領錢,她都是請普濟祀櫃檯小姐和她一起去領,因為他不識字,在楊朱鍛過世前一、二年,我怕他把存簿亂放,有替她收起來,一個租金多少他應該知道,因為存簿都是放在她身邊,存摺裡的錢,有時會給乙○○或 楊白光 ,每次二、三千元不等,這筆租金是楊朱鍛唯一的收入。我沒有看過丁○○去普濟寺找楊朱鍛討論錢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我第一次(八十五年)在普濟寺與楊朱鍛簽約時,租金六萬元,但是她要求只能報三萬元,否則不將房屋租給我,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續約時,我曾通知丁○○、乙○○到場簽約,但他們沒來,仍由楊朱鍛跟我訂約,我依楊朱鍛的要求,將租金匯入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丁○○未要求我只報三萬元等語(偵查卷㈠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偵訊筆錄、偵查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我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看到祖母(楊朱鍛)領錢之存簿,是我哥哥(丁○○)之名義,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錢是要給祖母用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
⒌由上述證人戊○○、丙○○、乙○○之證述及被告甲○○之
供述,可以得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為經營一番館而承租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當時與其訂定契約之人為楊朱鍛,雙方約定租金為六萬元,且被告甲○○為得以順利承租一番館之所在地,答應楊朱鍛於申報租賃支出時,僅申報三萬元,此業據訂約當事人即被告甲○○供述明確。又該租金雖約定存入被告丁○○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戶頭,惟租金之使用收益均由楊朱鍛決定之,此業據與楊朱鍛至親之家人即證人戊○○、丙○○、乙○○證述明確。另證人戊○○、丙○○、乙○○針對租金係由楊朱鍛使用支配乙節,經核渠等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辯稱其無權決定祖母楊朱鍛與被告甲○○最初訂約細節(即報稅之約定)及在祖母過世前不過問租金用途、分配,僅將戶頭借與楊朱鍛使用,應屬實在,先予敘明。
⒍惟被告丁○○是否知悉租金收入實際上為六萬元(嗣後調降
為五萬八千元),而被告甲○○僅以三萬元為其與告訴人乙○○填載租賃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其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經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八十五年出租時,我不知道是誰負責,因為我祖母不識字,八十七年那次,我哥哥把所有租約寫好,叫我簽名寫好,叫我簽名,我問他租多少錢,他不說,我就問楊朱鍛,她說六萬元。
⑵被告甲○○之供述:
我每個月需將租金六萬元匯入丁○○之戶頭,但是扣繳憑單我只報三萬元,所以他知道我只報三萬元等語。
⑶本院觀諸楊朱鍛去世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八
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有丁○○及乙○○之簽名,參以證人戊○○、丙○○、乙○○均證述楊朱鍛不識字,經核渠等此部份所述相符,且告訴人乙○○亦證述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那次,係由被告丁○○將契約寫好,再交由告訴人乙○○簽名,綜合上情,難認被告丁○○對於此份契約內容完全不知情。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承,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租予被告甲○○時,當時月租六萬元,由其先寫好租賃契約並簽名,再由楊朱鍛持之與被告甲○○簽約,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是其與乙○○,其當時知道被告甲○○應楊朱鍛之要求,只報三萬元,並未提出異議等語(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調查筆錄參照)。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是楊朱鍛與被告甲○○簽約,協議租金,我無權過問事情的處理,我只聽說月租大約是五、六萬,但是我沒有辦法,祖母說用三萬報稅,我自己也有薪水收入,我是勉為其難答應等語(偵查卷㈡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理時表示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所述皆為實在,足認被告丁○○雖非直接與被告甲○○約定減少報稅事宜,惟對於實際租金金額亦知之甚詳。此外並有①被告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提款明細、②一番館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四份、③被告丁○○及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二份、④一番館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七份、⑤被告丁○○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十一份等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明知楊朱鍛每月自一番館收取六萬元之租金,而被告甲○○每年所交付租賃所得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卻僅不實記載三萬元,未要求更正或提出異議,被告丁○○得以藉此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以其無權決定契約內容而抗辯,仍難卸其個人明知短報所得而有逃漏稅捐結果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甲○○將每月租金三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一番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上,復持之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上開業務上所掌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一罪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載明被告於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即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為一番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丁○○與乙○○每
月租賃所得共計六萬元,卻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連續將每月租賃所得僅三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一番館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行使申報結果,而幫助被告丁○○及不知情之乙○○連續每年之綜合所得各減少十八萬元部分,核其上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不需另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予說明。被告甲○○先後六次幫助被告丁○○及告訴人乙○○連續六年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逃漏稅捐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逃漏稅捐罪,與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
商號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號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商號,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負責人本身並非短報稅捐之扣繳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短報稅捐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一番館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以租金總額百分之十代扣出租人稅款,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扣繳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短報扣繳稅捐罪。如前所述,犯罪主體為商號一番館,被告甲○○僅為代罰性質,一番館每年短報扣繳稅捐,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一次犯罪,是一番館先後六次短報扣繳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之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合計六罪,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屬於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九日生效,該法條之刑度關於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甲○○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短報扣繳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四罪部分,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另被告甲○○自九十年至九十一年短報扣繳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二罪部分,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㈣而被告甲○○所犯上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則係處罰實際幫助逃漏稅捐之人,與其所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第四十二條短報扣繳稅捐罪,屬於代罰性質之犯罪主體不同,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後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罪論。
㈥爰審酌被告甲○○係為順利承租房屋,而配合申報不實之租
金數額,及被告丁○○並非主導與承租人約定短報租金金額者、犯後均已補繳稅捐罰鍰(偵查卷㈠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之罰鍰繳款書參照)暨其犯罪情節輕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就㈠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各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甲○○及被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二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九日生效前第四十二條、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佈、同年月00日生效後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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