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376元,應繳裁
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4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