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執助字第253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18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及6次電話告知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該判決業於100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8日、101年7月4日以北檢治離
100執緩字第486號通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應於101年6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70萬元,然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此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該署101年7月24日北檢治離
100執緩486字第50454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陳稱:我會儘快於3個月內去籌錢,還清後將會陳報入院,希望鈞院可以給我機會,再給我1次緩刑的可能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然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再行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到場,經以電話詢問,受刑人 陳明 因無資力而無法履行前開附條件緩刑之70萬元負擔,且對將受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議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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