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杰
李文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李文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黃宗杰猶不知悔改,與李文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杰提供其向綽號「 阿生 」之友人借用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僱請李文瑞持用對講機在巷口把風,黃宗杰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於103年5月10日15時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開賭場內參與賭博,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押注對賭,莊家如贏兩把過關,需給付黃宗杰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取締,先在上址巷口查獲李文瑞,並扣得李文瑞持用之對講機1支,復在上址屋內,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黃宗杰、 林國華 、 江晟伯 、 柯銘揚 、 陳進忠 、 郭恩叡 、 邱進發 、 江明賢 、 吳献倫 、 江明修 、 羅仕憲 等人(林國華、江晟伯、柯銘揚、陳進忠、郭恩叡、邱進發、江明賢、吳献倫、江明修、羅仕憲等10人均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0顆、黃宗杰使用之對講機1支、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共39,500元(賭資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處分),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被告李文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㈢證人林國華、江晟伯、柯銘揚、郭恩叡、邱進發、江明賢、
吳献倫、江明修、羅仕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3張(偵查卷第61至62頁)。
㈤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對講機2支、抽頭金2,000元、賭資共39,500元扣案。
㈥訊據被告黃宗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上
開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交付對講機予被告李文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大家過兩把拿100元出來,是讓李文瑞去買香菸、檳榔、飲料給大家用,不算是抽頭;我雖然有拿對講機給李文瑞,但只是拿來試一試、玩一玩,事實上對講機已經壞掉了,李文瑞是幫忙跑腿買東西,不是把風云云。惟查,上開賭博場所係由被告黃宗杰負責,莊家如贏牌,會給付被告黃宗杰100元抽頭金,被告黃宗杰有供應菸、檳榔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國華、江晟伯、柯銘揚、陳進忠、郭恩叡、邱進發、江明賢、吳献倫、江明修、羅仕憲於警詢或偵訊證述屬實,且為被告黃宗杰所是認,足見被告黃宗杰有自贏牌之莊家每次收取100元之事實。又被告黃宗杰於警詢已供稱:我跟李文瑞說「抽頭金扣除開銷以外,就去吃飯花用」等語(偵查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復供稱:(李文瑞的報酬怎麼算?)沒有報酬,贏家拿出來的錢買一買有剩下的話我們兩人再去吃個飯等語(偵查卷第105頁);被告李文瑞於警詢亦供稱:我的薪資應該是看抽頭金獲利情形給付,是黃宗杰找我把風,我是因為生活困苦,想多賺幾個錢,才會這樣做等語(偵查卷第12頁正面),可見縱使被告黃宗杰有提供賭客香菸、檳榔等物,然贏家交付被告黃宗杰之款項,如有剩餘,係由被告黃宗杰自行運用;更何況賭客既未過問被告黃宗杰提供之香菸、檳榔數量,則贏家交付被告黃宗杰之款項,事實上實均由被告黃宗杰自由運用。而被告黃宗杰既得自行運用贏牌莊家交付之款項而從中牟利,足認被告黃宗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瑞於警詢證稱:對講機是用以防止被警方抓賭,如果我看到警察就用對講機向裡面通報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於偵訊證稱:我是在外面看有沒有警察來等語(偵查卷第106頁正面),且警方查獲被告李文瑞後,帶同被告李文瑞進入賭場,當場以被告李文瑞所持用之無線電試按通話鍵,發現與被告黃宗杰後方之無線電對講機係屬同一頻道,且機型相同等情,復據查獲警員製作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黃宗杰交付被告李文瑞之對講機確可使用,且被告黃宗杰交付被告李文瑞對講機之目的即係為使被告李文瑞執行把風工作。綜上,被告黃宗杰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黃宗杰、李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宗杰、李文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黃宗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共同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本件賭場規模尚非甚大、為時不長,及被告李文瑞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黃宗杰負責主持抽頭,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李文瑞受僱於被告黃宗杰,負責把風等工作,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宗杰為國小畢業,被告李文瑞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黃宗杰為小康,被告李文瑞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因此,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對講機2支,均係被告黃宗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則為被告黃宗杰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