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振宏於民國102年11月
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往山佳方向行駛○○○鎮○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敏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鎮前街往新莊方向行駛,見狀煞停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敏華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3年9月22日刑調字第245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