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6233號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5號被告郭偉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平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屬新北市樹林區路段)為警攔查,經對郭偉平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