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明達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OO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警示即貿然向右側切換車道,適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自其右側車道直行而來致閃避不及,機車龍頭因而與江明達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O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明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OOO告訴被告江明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OOO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卷第2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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