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 畢瑞宜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黃運鴻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九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上開款項係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陸續向借貸而應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該項事實,並以上開款項係家庭開銷之支出等語抗辯。查: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顯與其所請求之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支出有關,而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情形,另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重家訴29號事件審理,該事件尚在進行中仍未終結,此經兩造均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