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1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廷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 阿源 」等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與 劉彥棻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等後,被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彥棻(劉彥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院審理之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2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案件進行審理,業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1月7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101年12月28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上揭案件既已辯論終結,無從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1│101年3月11日│劉彥棻位於新北市│1公克、3000元│││下午3時28分○○○區○○街住處樓││││後某時許│下││├──┼──────┼─────────┼───────┤│2│101年3月25日│新北市○○區○○路│1公克、3000元│││下午6時56分│某處││││後某時許│││├──┼──────┼─────────┼───────┤│3│101年3月29日│魏廷炎位於新北市O│1公克、3000元│││下午3時30○○○區○○路住處樓下││││後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