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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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
被告來台生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花蓮到被告阿姨家過二夜,也有見到被告,嗣因原告要工作而返回台北,同年四月初原告再下去花蓮找被告,雖與被告電話連絡上,但原告問被告人在那裡,被告卻說不告訴原告其人在何處。⑵兩造共同生活只有一個多月的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在大陸和被告結
婚,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入境臺灣,住了一個星期被告跑掉,被原告從桃園找回來,被告住了一個月又說要到花蓮找她阿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我幫被告辦理延期居留,翌日(三月十三日)被告就又再度離家,原告於一個多月後並向警局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因為被告是大陸人士必須住在要住在原告這裡,而且原告是擔保人,依規定被告如果不住原告家一定要報失蹤人口,不然被告被捉到之後原告要負責任。
⑶九十一五月二十日原告接到丁○○○○通知說被告要來撤銷,原告說人在台北
大約一個小時趕到,原告到的時候並沒有見到被告的人,原告從晚上八點半等到九點五分才離開,我五月二十一日到三重分局檢舉大陸失蹤人口警察隨便放人沒有通知我,當天下午五點在原告家隔壁,證人 楊敏男 有來說他該辦得事情都已經辦理了,結果五月二十二日不知道證人楊敏男如何與被告聯絡到,證人約原告晚上七點到派出所說被告要來,原告七點到的時候並沒有見到被告,原告等到七點十分的時候就回家,但沒有在家裡,原告是去找民意代表之類的人士想請他們幫忙,但是因為選舉找不到人,所以到了晚上七點五十五分左右才回到家裡,原告在家打電話給花蓮的警員,問他大陸的失蹤人口是否可以遣送回去,對方答說可以,大約八點多的時候證人楊敏男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已經到派出所了請原告過去,原告就跟證人楊敏男說請他把被告遣送回去,被告迄今未回。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當天原告並無請假送被告到火車站坐車之事,②原告否認有打、罵被告的情形,原告堅持要與被告離婚,因為被告的居留期限將要到期,被告的目的只是要我幫他辦理延期居留,如果被告再度跑掉的話何人要負責。
四、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影本一件、原告考勤表影本六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何添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本案係原告惡意不讓被告返家,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①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花蓮阿姨家玩,當時原告尚將被告送至火
車站坐火車,之後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要回家,並打電話通知原告,但原告拒不接聽電話,詎料原告明知被告之所在,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警局謊稱被告失蹤,試問: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於九十一年三月初離家出走,原告為何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時隔一月有餘)方向警局報案失蹤?②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台北縣三重市厚德派出所向丁○○○
○表示希望原告帶被告返家,但原告故意拒絕帶原告回家,並非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鈞院所陳「原告有到警察局接要被告回家」,此點可傳訊當時受理之警員。
③由上即知,被告非惡意離家且一再表示願意回家與原告同住,並不構成民法上所謂之惡意遺棄之事實。
⑵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當天是原告請假送被告到火車站坐車。被告在花蓮期間原
告都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原告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前來花蓮,並未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當時在阿姨家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在親戚陪同下到臺北縣三重市厚德派出所說明沒有失蹤,並表示願意返家,派出所丁○○○○有聯絡原告到派出所帶被告回家,原告後來也是沒有去派出所帶被告,有此可見被告並沒有遺棄原告。被告會離家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會動手打被告所以才離家的,如果原告可以保證被告回家之後原告不打被告或罵被告的話,被告願意開完庭之後就和原告回家。
三、聲請傳訊證人即丁○○○○。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
二、而查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住了一個星期被告離家,被原告從桃園找回來,被告住了一個月又說要到花蓮找她阿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幫被告辦理延期居留,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就又再度離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花蓮到被告阿姨家過二夜,也有見到被告,後來原告因為要工作而返回台北,同年四月初原告再下去花蓮找被告,雖與被告電話連絡上,但被告卻不說明其人在何處,原告嗣後並向警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添財到庭證稱:「原告娶大陸太太,剛開始有住一起,大約有一年多的時間兩造並沒有住一起,被告為何要離家我並不清楚,我知道原告有去找他太太,這件事情事原告跟我講的,兩造共同生活只有幾個月的時間。他們夫妻間的感情我並不清楚。」等語,且被告除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原告至花蓮時,有與原告電話聯絡而不告知其所在之情外,其餘均不爭執,並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係由原告送被告去火車站搭車前往花蓮,且被告是因為原告會動手打被告所以才離家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時二十四分上班、加班至二十時二十九分下班)出勤打卡之考勤表影本為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⑵、再者,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丁○○○○約原告晚上七點到派出所,並說被告要來,其於七點到的時候並沒有見到被告,原告等到七點十分的時候就回家,但沒有在家裡,原告找民意代表之類的人士想請他們幫忙,但是因為選舉找不到人,所以到了晚上七點五十五分左右才回到家裡,大約八點多的時候,丁○○○○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已經到派出所請原告過去,原告就跟丁○○○○說請他把被告遣送回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丁○○○○到庭證稱:「原告有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太太失蹤,我們就依法受理,後來隔一陣子被告由他在臺灣的親戚打電話過來說要到派出所來撤銷失蹤人口,我們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到場,當時我約兩造晚上七點到派出所辦理,原告大約六點四十幾分就到派出所,等到七點的時候被告尚未到,原告就說要回去拿一些證件,被告大約七點十五分才到派出所,當時原告並沒有在場,我就再度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已經到了,請原告前來,原告就說他不願過來,我馬上又騎機車到原告家找原告,原告還是不願意過來,並且說隨便被告不願前往派出所領人。目前該失蹤人口案仍沒有撤銷,因為原告沒有把人領回去,原告並沒有說不領人的理由。」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確曾於九十一五月二十二日間前往厚德派出所表明要撤銷其為失蹤人口,惟並未與原告見到面,經證人楊敏男請原告前來派出所,原告不願意赴派出所辦理手續,而被告迄今也未自行返家。從而,原告主張自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離家赴花蓮其阿姨家後,迄今一年多兩造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數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離家赴花蓮其阿姨家後,迄今未回,原告曾報警被告為失蹤人口,經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至派出所辦理手續帶回被告,原告不願赴派出所辦理手續,被告亦不自行返家,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長達一年多之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達一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