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莉芩住同右被告甲○○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竣立 律師 鄭渼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合計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之股票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股票移轉日止,以金額新臺幣
(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為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陳述:緣訴外人文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三百五十萬股新股,被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應繳股款共計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承諾書,由原告代墊該筆股款,並約定若一年內因故出售老股作業未執行,被告即應返還代墊款及利息,否則應無條件將該次增資發行所認購之股票,全數轉讓原告,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八日被告應繳納之股款匯入文鼎公司帳戶,被告所認購之股份亦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文鼎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印製之股票,包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以被告為股東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由文鼎公司集中保管,惟原告代墊股款一年後出售老股作業並未執行,被告即應返還前述股款,或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十日內行使選擇權,遭被告拒絕,原告依法自得行使選擇權,將本件給付之標的特定為轉讓增資股票所有權,又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因此不能運用系爭股票受有損害,爰依兩造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承諾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被告致原告乙○○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九十年七月五日被告致原告乙○○傳真文件、存摺紀錄、原告乙○○致被告傳真文件、文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文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出席紀錄影本各一件、文鼎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錄、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二件、文鼎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委託書影本各三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七件、文鼎公司印製如附表所示記名股票影本十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與其所提之匯款金額並不相符,而文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關於被告部分之繳款時間、金額,亦與匯款單、存摺紀錄不符,足見原告並未為被告代墊本件股款,況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文鼎公司資金收入雖有三千五百萬元,惟同一時期之資金支出高達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此筆資金之支付憑單乃原告所核准,大多流向原告,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已代被告繳納該筆股款,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即無返還代墊款或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而無行使選擇權之問題,本件被告未繳納股款,名下增加之股份縱須返還,亦應返還予文鼎公司,而非原告,況文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並未印發股票,被告從未持有系爭股票,當無從移轉其所有權,另原告所請求者,乃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應無利息可言,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以本件股款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為基準,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文鼎公司辦理資本變更事項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如無法給付,應將文鼎公司股票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登記,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書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將文鼎公司股票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移轉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登記,並追加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股票移轉日止,以金額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為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聲明,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將文鼎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合計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之記名股票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協同辦理登記,並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股票移轉日止,以金額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為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減縮其損害賠償金自被告收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聲請變更狀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雖不同意,然查:本件原告追加損害賠償金部分之聲明並特定其請求為被告應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咸係本於同一承諾書及代墊股款之事實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部分暨損害賠償金起算日期之聲明,則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文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三百五十萬股新股,被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應繳股款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承諾書,由原告代墊該筆股款,並約定若一年內出售老股作業未執行,被告即應返還代墊款及利息,否則應無條件將該次增資發行所認購之股票,全數轉讓原告,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八日將被告應繳納之股款匯入文鼎公司帳戶,被告認購之股份亦已過戶,惟原告代墊股款一年後出售老股作業並未執行,被告即應返還代墊之股款,或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經催告行使選擇權,仍不獲置理,原告乃依法行使選擇權,將本件給付標的特定為轉讓增資股票之所有權,且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無法運用系爭股票致受有損害等語,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股票移轉日止,以金額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為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及文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關於被告部分股款之繳款時間、金額,與匯款單、存摺紀錄均不相符,且文鼎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資金收入雖有三千五百萬元,惟同一時期之資金支出高達二千七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其中多數流向原告,其支付憑單亦為原告所核准,足見原告實際上並未代墊該筆股款,被告自無返還代墊款或移轉股票之義務,亦無行使選擇權之問題,被告名下因增資發行新股增加之股份,縱須返還,亦應返還予文鼎公司,況本件文鼎公司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並未印發股票,被告從未持有系爭股票,無從移轉其所有權,至原告請求轉讓股票,應無利息可言,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文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三百五十萬股新股,被告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應繳股款共計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承諾書,由原告代墊該筆股款,並約定若一年內因故出售老股作業未執行,被告即應返還代墊款及利息,否則應無條件將所認購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全數轉讓原告,本件文鼎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其中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鼎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二件、承諾書、文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文鼎公司如附表所示記名股票影本十八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票係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固有不能分離之關係,然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是股份之轉讓與股票之轉讓仍屬有間,股票本身不失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將股票交付,不生效力。被告辯稱:文鼎公司從未將其因本次增資發行新股所印製之股票交付被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認:「目前股票是原告公司(即文鼎公司)在銀行設保險箱集中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文鼎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際,被告雖已完成認股行為,所認購之股份亦經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文鼎公司為該次發行新股印製之股票,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現實或以其他方式交付被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告所辯,即非無據。
五、次依卷附承諾書所示,兩造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增資股款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並約定如一年內因故出售老股作業未執行,被告即應返還前項代墊款及利息,或將增資股票全數轉讓原告,其轉讓股票之行為,包含承諾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票所有權之物權處分行為在內,被告雖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惟承諾讓與之債權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讓與承諾仍屬有效,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文鼎公司均未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系爭股票仍為文鼎公司所有,被告即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處分權能,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仍堅持以最後之聲明即「被告應將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票號九一-NF-○○○○二三~○○○○二八、九一-NE-○○○○二六~○○○○三三、九一ND-○○○○一七~○○○○一九、九一NX-○○○○二四號,合計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股之股票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協同辦理登記」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處分權,既如前述,自屬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兩造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協同辦理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股票乃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分派股息及紅利雖屬股東權利內涵之一,惟是否分派股息、紅利及其數額,端視公司盈虧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承諾書之約定所負義務,經原告行使選擇權特定為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因此不能運用系爭股票受有損害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所受損害,乃因此未受文鼎公司股息或紅利分派之損失,惟原告並未證明文鼎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後曾分派股息或紅利,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積極證據,逕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仍屬文鼎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能,自屬給付不能,原告復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股票移轉日止,以金額六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為基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程怡怡~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F0~T40┌──┬────────────┬─────────┬───────┐│編號│票號│股數│股東││││││├──┼────────────┼─────────┼───────┤│一│九一-NF-0000二三│十萬股│甲○○││││││├──┼────────────┼─────────┼───────┤│二│九一-NF-0000二四│十萬股│甲○○││││││├──┼────────────┼─────────┼───────┤│三│九一-NF-0000二五│十萬股│甲○○││││││├──┼────────────┼─────────┼───────┤│四│九一-NF-0000二六│十萬股│甲○○││││││├──┼────────────┼─────────┼───────┤│五│九一-NF-0000二七│十萬股│甲○○││││││├──┼────────────┼─────────┼───────┤│六│九一-NF-0000二八│十萬股│甲○○││││││├──┼────────────┼─────────┼───────┤│七│九一-NE-0000二六│一萬股│甲○○││││││├──┼────────────┼─────────┼───────┤│八│九一-NE-0000二七│一萬股│甲○○││││││├──┼────────────┼─────────┼───────┤│九│九一-NE-0000二八│一萬股│甲○○││││││├──┼────────────┼─────────┼───────┤│十│九一-NE-0000二九│一萬股│甲○○││││││├──┼────────────┼─────────┼───────┤│十一│九一-NE-0000三○│一萬股│甲○○││││││├──┼────────────┼─────────┼───────┤│十二│九一-NE-0000三一│一萬股│甲○○││││││├──┼────────────┼─────────┼───────┤│十三│九一-NE-0000三二│一萬股│甲○○││││││├──┼────────────┼─────────┼───────┤│十四│九一-NE-0000三三│一萬股│甲○○││││││├──┼────────────┼─────────┼───────┤│十五│九一-ND-0000一七│一千股│甲○○││││││├──┼────────────┼─────────┼───────┤│十六│九一-ND-0000一八│一千股│甲○○││││││├──┼────────────┼─────────┼───────┤│十七│九一-ND-0000一九│一千股│甲○○││││││├──┼────────────┼─────────┼───────┤│十八│九一-NX-0000二四│六百八十二股│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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