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互毆,已於同年八月四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已給付約定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收受賠償金額無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恐嚇始生離職之念,並經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單之日期為互毆日期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該離職單之填寫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斯時被上訴人正因工作失誤遭公司記過公告,是以該離職單與互毆事件應欠缺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再受上訴人恐嚇,故於同年月十八日離職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有離職之念,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告知兩位主管 黃啟中 、 蘇永岱 不想繼續上班、想離職回去幫哥哥工作等語,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無故曠職,有前案證人黃啟中、蘇永岱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上下班打卡時間表為憑,按本公司規章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意旨,明文規定曠職三日以上者視為自動離職,以開除論,是以被上訴人此時即應已視為離職,嗣後始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未徵得身為舍監主管之上訴人同意並向公司報備,即擅自搬離宿舍,而發生上訴人氣憤之下與被上訴人恐嚇之情事,尤足證明被上訴人離職與兩造互毆或伊之恐嚇事件,均無因果關係。基此,爰對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刑事案件筆錄影本十二紙、上下班打卡時間表影本十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建國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傷害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對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工作至鉅而提出離職單。嗣後兩造雖於同年八月四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繼續在公司上班,然上訴人仍持續恐嚇被上訴人,公司遂讓被上訴人休息,因此始有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未上班之紀錄,並非上訴人所指之「無故曠職」,公司亦無公告開除被上訴人之情事。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因宿舍堆放物品太多,請友人幫忙搬回家,並非欲搬離宿舍,卻遭上訴人持酒瓶、釘拔揮舞恐嚇,致使被上訴人倉皇逃離。綜上,足證被上訴人之離職與上訴人之傷害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下載網路電子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投保單位,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傷害等刑事卷宗。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張建國。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係鼎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揚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為鼎揚公司之管理幹部,兩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因公司內部管理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毆傷伊,嗣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出言恐嚇,致伊心生畏懼,於同年月十八日自鼎揚公司離職。後伊雖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找到工作,卻因之前受上訴人傷害所致之身體不適無法勝任而離職,遲至同年十二月始有穩定工作。共損失三個月之薪資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伊於鼎揚公司之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元,平均每月加班二十四日,每次加班四小時,加班底薪每小時一百元,加班費前兩小時為底薪之一點三三倍,後兩小時為底薪之一點六六倍,每月可領加班費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故伊因上訴人傷害恐嚇行為所致未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云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逾前開金額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就之前傷害糾紛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再就同一事由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前於服務期間即曾提出離職單,並曾向晚班主管報備不想繼續在鼎揚公司工作,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無故曠職,依公司規章視為自動離職以開除論,可知被上訴人之離職與伊之恐嚇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離職後,於同年十一月即有工作,失業期間並非三個月,況被上訴人陳稱每月加班二十四日,每次四小時之加班費過於誇大,復被上訴人於鼎揚公司任職未滿一年,自不得要求年終獎金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毆打伊,造成伊之傷害,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對之復有恐嚇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辭職離開鼎揚公司,至同年十二月間始有穩定之工作等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而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0一號傷害等刑事核實無訛,另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鼎揚公司辭職他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投保單位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0九四一七0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施諸傷害、恐嚇行為致離職所造成之失業損失部分,則經上訴人否認為真,並辯稱:被上訴人早有意離職並已曠職超過三日,其離職及因而所生之失業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之傷害恐嚇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離職及其後所生之失業損失有無因果關係?茲析述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鼎揚公司會議室內,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到傷害,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就此責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並已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及未上班之工資損失共四千六百七十九元等語,業據於原審提出和解書、確認書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真,有該筆錄附卷可佐,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及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發生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影響工作至鉅,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離職,並因傷後身體持續不適而無法工作,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個月薪資及一個月年終獎金之失業損失云云。茲分述其因果關係如下:
(一)上訴人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離職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離職確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雖以於上訴人傷害行為發生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之離職單為證,然觀該離職單,被上訴人填寫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係傷害行為發生之前三日,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發生遭毆打事件之前,已有離職之想法。再者,被上訴人於鼎揚公司工作期間,曾因工作之失誤,遭公司解除其代組長之職務及記過二次,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有鼎揚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鼎懲字第七-三號公告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鼎揚公司副總經理張建國證述:「我在鼎揚公司擔任副總,按照公司之規定是要在離職前一星期內提出離職單,離職日期欄是實際的離職時間,離職單是前幾天提出的,但是時間我並不確定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離職原因欄記載壓力太大不適合,你是否有去瞭解?)被上訴人本來擔任鑽孔組長,在品質上出問題,因為被上訴人下錯指令,以致於pc板的鑽孔錯誤,所以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公司已告知他要解除他的職務,並且是在七月二十七日當日公告,所以被上訴人可能感到挫折,本來我們是在公告之前要請被上訴人離職,而在收到被上訴人之離職單時我們知道他有這離職之意願,所以我就批准,沒有去瞭解離職真正原因為何。」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鼎揚公司提出辭職單時,其因工作之失誤,已遭鼎揚公司公告記過二次並解除代組長之職務,斯時兩造間尚未發生傷害之糾紛,是以,前開卷附辭職單中「離職原因」欄所載之「壓力太大不適合」,應非肇因於遭上訴人毆打。準此以觀,殊難認離職與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恐嚇行為與被上訴人離職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離職確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恐嚇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蘇永岱於原審證述:「但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在還沒有被恐嚇之前就有說他要回去幫他哥哥做事,想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黃啟中亦證稱:
「原告(即被上訴人)在離職之前有和我聊天常說公司福利不好,也有想要離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綦詳,是以被上訴人在遭上訴人出言恐嚇之前,是否即有離職之打算?尚非無疑。復對照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恐嚇行為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曠職,有上下班打卡時間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請假,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信為真正。另依證人張建國證述:「(八十九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是否有跟你提起離職之事情?)有的。他跟我說他不想做了,並沒有說原因,....」、「(八十九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跟你提起離職之事情之後他有正常上班?)跟我提起離職之事情後,接下來被上訴人就沒有來上班了。之後才發生九月十五日宿舍恐嚇事件。」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恐嚇前之當月份,曾向鼎揚公司副總經理提及欲辭職之事,且曾未經請假手續卻未到公司上班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有離職之意,其離職與傷害恐嚇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離職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傷害、恐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再者,就損害賠償範圍之失業損失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因遭上訴人傷害致身體不適,進而無法勝任工作所生等語,但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以上訴人之傷害、恐嚇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離職後未獲新職,可能為求職者個人主觀事由或社會客觀環境所致,被上訴人既無醫學上證明有何因上訴人傷害恐嚇行為導致無法工作之具體身心創傷,僅泛謂其失業係肇因於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已符合侵權行為之債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損失,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五千四百零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二之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下載網路電子信函影本一件,其傳送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且其內容僅涉被上訴人在鼎揚公司工作時因工作上之失誤,造成鼎揚公司之損失,核與本件無關。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