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之「辛○○」、「戊○○」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丁○○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太子汽車中和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汽車銷售之業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丁○○自友人甲○○處得知其任職之高喜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喜公司)正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合作,推出「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凡於該專案活動期間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者,可在二年合約期限內每月免費撥打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元之通話額度,認可將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下簡稱SIM卡)作為贈品送予購車客戶,應有利其銷售業務之推廣。丁○○明知該公司之客戶辛○○、戊○○二人,係因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手續,而交付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銷售經理丙○○,供徵信使用,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因見丙○○將使用過後之身分證影本任意棄置在廢紙區,有機可趁,竟撿拾上開身分證影本在上址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囑其以該二人名義辦理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各三支。甲○○返回台北市○○○路○段○○○號九十二室高喜公司後,即將上開「辛○○」、「戊○○」之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庚○○及工讀生乙○○處理,其二人誤以為已取得「辛○○」、「戊○○」之同意,即由庚○○以辛○○、戊○○名義在附表(一)至(三)、(七)至(九)所示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存根聯、黃色經銷直營商存根聯,及紅色客戶存根聯)六份上,依身分證所載填寫辛○○、戊○○之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編寫帳單寄送地址,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又於附表(四)至(六)、(十)至(十二)「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存根聯、紅色經銷直營商存根聯,及黃色用戶存根聯)六份上,依身分證所載填寫辛○○、戊○○之姓名、統一編號,並由庚○○在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號用戶申請書、專案聲明書上偽造「辛○○」之簽名各一枚(合計十八枚),並由乙○○在上開附表編號(七)至(十二)號用戶申請書、專案聲明書上,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合計簽名十八枚、指印十八枚),而連續偽造辛○○、戊○○名義之「用戶申請書」六份(共十八張)及「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六份(共十八張);再交由亦不知情之高喜公司會計 楊美玲 持以行使,連續將上開偽造之辛○○及戊○○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先行傳真予泛亞電信公司後,再將原本郵寄至泛亞電信公司,持以向該公司行使,表明要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各三支,致生損害於辛○○、戊○○及泛亞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泛亞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辛○○、戊○○二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六支行動電話門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泛亞電信公司依風險控管作業向辛○○、戊○○以書面確認門號啟用,辛○○、戊○○二人始查知上情,經致電泛亞電信公司提出異議,該公司旋將上述六支門號拆機處理,而未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起訴書誤認為已交付贈品)予高喜公司,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辛○○、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九之五號二樓,其利用高喜公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九十二室,均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公訴人所指相牽連之竊盜犯罪(詳下述),被訴犯罪地點在本院管轄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太子汽車公司中和分公司內,是本院對之仍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辛○○」、「戊○○」身分證影本予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告知僅需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個月可免費撥打一百六十八元,伊以為係贈送易付卡,不知要另外填寫資料申請門號,因認可將之作為購車客戶之贈品,始交付辛○○、戊○○之身分證供其使用,並未授權填寫任何書面資料;事後當得知尚須另行填寫申請書時,即主動要求甲○○停辦,並未生損害於何人,應不符偽造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辛○○、戊○
○之指訴,及證人丙○○、甲○○、己○○、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保證切結書一紙、泛亞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六紙、泛亞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泛亞E字第00三六號函一紙暨如附表所示之「用戶申請書」、「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各六紙、泛亞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泛亞S字第0二六六號一紙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證人甲○○證稱:我告訴她這是一個優
惠,一個人可以申辦三個門號,一個門號可以每個月打一六八元免費,被告辯稱不知須另申辦門號乙節,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伊發現需要申辦門號後,即曾要求甲○○停止辦理,並主動告知被害人辛○○、戊○○此事,尋求諒解云云。然此已為證人甲○○否認,且證人丙○○亦證稱:係被害人辛○○、戊○○告知此事後,伊返回公司向主管報告,主管向大家查問,被告才承認,然後與被害人聯絡解決等語;又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泛亞S字0二六六號函亦載明「本專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為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申請人為戊○○),係由申請人致電本公司提出非由其本人申辦之聲明,本公司以依風險控管之作業程序,將上述門號拆機處理」,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辛○○、戊○○接獲泛亞電信公司書面查證信函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發現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經向證人丙○○反應,被告見事蹟敗露始承認犯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是所辯不知要填寫書面申請門號,且發現後即主動通知停止辦理等節,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喜公司員工甲○○、楊美玲、庚○○、乙○○偽造辛○○
、戊○○之申請文書,並持向泛亞電信公司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該文書之內容已足以讓人誤認辛○○、戊○○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並使泛亞電信公司之客戶資料管理發生錯誤,是泛亞電信公司雖因尚未交付所申請之SIM卡,而使詐欺行為尚未既遂,但仍無礙其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他人犯行完成之認定。被告辯稱尚未發生損害,無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利用高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庚○○、乙○○偽填辛○○、戊○○之身分資料,並於附表所示之「用戶申請書」、「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上偽造「辛○○」、「戊○○」之簽名或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辛○○、戊○○本人;其復透過不知情之己○○持之交付泛亞電信公司,主張辛○○、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辛○○、戊○○本人,及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辛○○、戊○○有申請行動電話之意,而核准0000000000號等六支行動電話門號,惟因書面查證後而拆機,致尚未實際交付持有SIM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六)「辛○○」之簽名十八枚、如附表(七)至(十二)「戊○○」之簽名十八枚、指印十八枚於「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透過不知情之己○○持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高喜公司員工完成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本件專案申請並無其他贈品,且所申請之SIM卡尚未完成交付,有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二)汎亞S字第0二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供稱係欲將所申請之門號SIM供作購車贈品,公訴人誤以被告另行取得他項贈品,其犯罪業已既遂,尚有誤會。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對文書真正名義人及行動電話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傳真行使後均已全部郵寄予泛亞電信公司收執,並未交付被告持有,業據證人甲○○ 陳明 在卷,故該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對之宣告沒收。惟附表(一)至(三)所示「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存根聯、黃色經銷直營商存根聯,及紅色客戶存根聯)三份上,偽造之「辛○○」簽名各一枚(合計九枚);附表(四)至(六)所示「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存根聯、紅色經銷直營商存根聯,及黃色用戶存根聯)三份上,偽造之「辛○○」簽名各一枚(合計九枚);附表(七)至(九)所示「用戶申請書」(同上有白、黃、紅色三聯)三份上,偽造之「戊○○」簽名各一枚(合計九枚)、指印各一枚(合計九枚);附表(十)至(十二)所示「ANNC一0九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書」(同上有白、紅、黃色三聯)三份上,偽造之「戊○○」簽名各一枚(合計九枚)、指印各一枚(各計九枚);均屬被告利用庚○○、乙○○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太子汽車中和分公司內,竊取銷售經理丙○○所管領之「辛○○」、「戊○○」身分證影本二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辛○○、戊○○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盜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易言之,須對他人之動產破壞原有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始足當之;若並無破壞原有之支配關係,僅單純取得他人之物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除係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另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外,尚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辛○○、戊○○身分證影本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公司之廢紙區內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該區係遭丟棄之物,並非竊盜而來等語。
七、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僅供承將辛○○、戊○○之身分證交付高喜公司甲○○辦理申請門號,並未說明如何取得上開身分證,是公訴人認被告自白竊盜犯罪,尚有誤會。又被害人辛○○、戊○○僅知將身分證交由太子汽車中和分公司銷售經理丙○○,遭人另行持以取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知係如何取得,是其二人之指訴,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太子汽車中和分公司的銷售經理,也是被告的同事,本案被害人辛○○、戊○○是我的客戶。當時他們要辦理分期付款買車,交給我身分證正本與相關資料,我拿回公司影印後傳真給公司法務人員,就將資料丟在廢紙區不要了。我可以確認我把正本留下後,其他的影本資料我都丟在廢紙區,那是不要的東西等語。是被告係將證人丙○○丟棄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甲○○,並無破壞證人丙○○對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支配管領,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門號│偽造名義│署押數量│├───┼────────┼───────┼─────┼────────┤│一│用戶申請書(白、│0000000│辛○○│簽名各一枚(共三│││黃、紅)各一張│一八六││枚)│├───┼────────┼───────┼─────┼────────┤│二│用戶申請書(白、│0000000│辛○○│簽名各一枚(共三│││黃、紅)各一張│一八七││枚)│├───┼────────┼───────┼─────┼────────┤│三│用戶申請書(白、│0000000│辛○○│簽名各一枚(共三│││黃、紅)各一張│一八八││枚)│├───┼────────┼───────┼─────┼────────┤││ANNC一0九一│││││四│單辦門號專案聲明│0000000│辛○○│簽名各一枚(共三│││書(白、紅、黃)│一八六││枚)│││各一張││││├───┼────────┼───────┼─────┼────────┤││ANNC一0九一│││││五│單辦門號專案聲明│0000000│辛○○│簽名各一枚(共三│││書(白、紅、黃)│一八七││枚)│││各一張││││├───┼────────┼───────┼─────┼────────┤││ANNC一0九一│││││六│單辦門號專案聲明│0000000│辛○○│簽名各一枚(共三│││書(白、紅、黃)│一八八││枚)│││各一張││││├───┼────────┼───────┼─────┼────────┤│七│用戶申請書(白、│0000000│戊○○│簽名、指印各一枚│││黃、紅)各一張│二一五││(共六枚)│├───┼────────┼───────┼─────┼────────┤│八│用戶申請書(白、│0000000│戊○○│簽名、指印各一枚│││黃、紅)各一張│二一六││(共六枚)│├───┼────────┼───────┼─────┼────────┤│九│用戶申請書(白、│0000000│戊○○│簽名、指印各一枚│││黃、紅)各一張│二一七││(共六枚)│├───┼────────┼───────┼─────┼────────┤││ANNC一0九一│││││十│單辦門號專案聲明│0000000│戊○○│簽名、指印各一枚│││書(白、紅、黃)│二一五││(共六枚)│││各一張││││├───┼────────┼───────┼─────┼────────┤││ANNC一0九一│││││十一│單辦門號專案聲明│0000000│戊○○│簽名、指印各一枚│││書(白、紅、黃)│二一六││(共六枚)│││各一張││││├───┼────────┼───────┼─────┼────────┤││ANNC一0九一│││││十二│專辦門號專案聲明│0000000│戊○○│簽名、指印各一枚│││書(白、紅、黃)│二一七││(共六枚)│││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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