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交通違規,其原有之自用小客車TW-九四二七號牌照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遭警查獲,明知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其住處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牌照二面,係來路不明且係變造之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丁○○所有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七四之五號前失竊,由甲○○加以變造),竟仍予收受,並由甲○○為其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建龍加油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車牌0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變造車牌0面係案外人甲○○因欠伊錢,向伊說有辦法至監理站拿回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且該車牌係在案外人甲○○住處由甲○○自行懸掛,伊並不知該車牌係屬變造等云云。
二、經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建龍加油站廁所旁為警查獲時,當時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牌照TW-九四二七號係由原車號00-0000號牌照所變造而成,有車牌正反兩面可資比對之照片在卷可稽,又八G-九一六七號牌照二面原係被害人丁○○所有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七四之五號前失竊等情,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單一份存卷可稽,該車牌係屬贓物並無疑義,又丁○○失竊之八G-九一六七號車牌係由案外人甲○○變造而成TW-九四二七號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案外人甲○○係其堂哥,其曾住於甲○○位於○○鄉○○路○○○號住處,曾見甲○○以砂輪機磨車牌,甲○○曾要其不要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雖證人甲○○到庭否認有變造車牌之事,然證人丙○○與甲○○既屬堂兄妹關係,誼屬至親,如非事實,證人丙○○自無故予誣陷之理,且甲○○如無變造車牌之行為,又何須多次要求證人丙○○不要出庭作證,因之證人丙○○證述車牌係甲○○所變造等語,應可採信。又該變造車牌係甲○○因欠被告一份人情,因此幫被告偷的,於變造後拿到被告住處幫被告掛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且以該變造後之車牌觀之,其變造之手法粗糙,字體歪斜,明顯與監理機關所印製之車牌不符,常人一眼即可辨識其不同處,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豈會不知?又被告既辯稱係甲○○至監理站為其取回並加以懸掛,衡情被告於駕車前自會特別留意該車牌,於發現該車牌之字跡明顯與監理機關所印發之牌照不符時,自會質問甲○○車牌來源,然被告竟稱其自甲○○懸掛後,從未看過該車牌云云,顯然與常情相違,凡此均足徵被告自始即知該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係變造之車牌至為明確,所辯不知為變造車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丙○○另證稱該變造車牌係甲○○騙被告出去後,趁被告不在時,在甲○○住處為其懸掛車牌云云,此與被告自承車牌係在其住處由甲○○為其懸掛等情,明顯不符,證人丙○○上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其先後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變造車牌0面,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建龍加油站廁所旁,為警發覺可疑,加以臨檢盤查要其下車時,被告乙○○竟基於殺人犯意,於下車同時自其腰間取出黑色槍枝乙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員警 李明安 開槍,並稱「給你死、給你死」等語後逃跑,警員 張晉忠 、 楊聰利 、 陳健華 見情況危急,開槍追捕,嗣於桃園縣○○鄉○○路○○路口,擊中乙○○予以逮捕,並扣得槍枝乙把、子彈六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報告一份及照片十六張可稽,且被告既知己所持為槍枝,其主觀上對槍枝射擊當會致人於死之情,有所認識,竟仍對臨檢員警開槍並宣稱「給你死」等語,可證其有殺人之犯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殺人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日下車至建龍加油站廁所,返回車上時即有警員在車窗外持槍要其下車,伊害怕不敢下車,雙方僵持甚久,嗣伊開門下車時,警員即對伊開槍射擊,伊即往前奔跑,後因身中數槍不支倒地,原藏放在後腰間之玩具手槍乃滾落路旁,該玩具手槍係甲○○送伊兒子之玩具,本身並無殺傷力,且伊亦無持該玩具槍向警員射擊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因槍傷先送醫診治,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時,偵查筆錄固記載:「(警訊所言實在?)實在,有持槍,有對警員開槍並說「給你死」,沒有偷,也沒變造車牌」等語,而證人即警員李明安、張晉忠於偵查時證稱:「他一下車有開一槍,之後,沿途都有開槍,約有四、五槍」、「在槍內有四顆未擊發,一顆卡在槍中,一顆掉在地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0四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李明安)和張晉忠巡邏到了建龍加油站,在建龍加油站後方的廁所旁有一部車停在那邊,剛看到他從廁所上車,我們過去在他車旁盤查,當時他已上車玻璃門已經關上,我們敲門請他出示證件,他當時拒絕,之後,我們就與他耗時間,耗很久,我們就請兩位警員支援,我們在盤查前就發現車牌有問題,支援警員到達後,被告也跟我們耗了十幾分鐘,之後,被告說他要下來,被告一下車就從他腰際拿出一支槍來,口出三字經「幹你娘,給你死」,就開槍,當時我和他面對面,他的槍口並沒有對著我,略朝上,之後,被告就用跑的往中豐路的方向逃走,我們四位同仁就去追他,他有回頭對我們射擊二、三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因槍擊受有下頜部、腹部
、左大腿等槍傷,經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院後,經警帶返警局偵訊,於警訊時被告並不能言語,均以點頭、搖頭或以筆書寫等方式回答警員之訊問,已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訊時之偵訊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而被告於翌日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時,於審理訊問時,並無法言語,有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四三九號卷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因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聲帶損傷,於訊問時均無法言語,何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反可言語,顯有疑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偵查錄音帶,惟該錄音帶並無九十年十月六日之偵訊錄音內容,因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是否確曾言語陳述坦承有開槍及說「給你死」等詞,尚難遽以筆錄之記載而逕予認定。
㈡證人李明安、張晉忠固證稱被告於為警臨檢盤查下車時,曾自腰間取出扣案手
槍朝警員李明安開一槍,於逃跑過程中並回頭朝在後追趕之警員發射二、三槍(或稱四、五槍)等語,惟於案發後警員並未尋獲所稱被告發射後之子彈彈殼扣案,證人李明安、張晉忠雖證稱當時曾沿路尋找,然僅撿拾一顆云云,惟以彈殼之體積並非細小,被告開槍之地點又屬特定,範圍並非太廣,且係事關本件被告究有無開槍之重要證據,警員竟未尋獲全部彈殼,誠屬難以想像。
㈢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其右手虎口殘跡送請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有火藥射擊
殘跡特性之金屬元素鉛、銻、鋇等成分,又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偵查時亦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未擊發)四顆,實均係玩具用金屬空彈殼,送鑑子彈(已擊發)二顆,實均係玩具槍用金屬空彈殼,未發現有擊發過之痕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將扣案玩具手槍及子彈送請鑑驗該玩具手槍及子彈有無發射過之痕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仿瑞士SIGSAUERP220型式由合金材料製成之遊戲槍械,其槍管內有固定式阻隔物,可防阻彈頭經過射出,該槍機械性能良好,未經過改裝改造。送鑑子彈六顆,係供遊戲槍械使用的組合式彈殼,經檢視均為新品未曾使用過,其中僅一顆內部有底火,其餘完全沒有任何組裝,適合前項送鑑槍枝使用。經檢視送鑑槍枝彈膛沒有明顯擊發的燒灼痕跡,該槍能使用送驗子彈或其他同型子彈,但擊發的子彈不能有彈頭,又送驗子彈中僅一顆內部有一粒底火,該底火為遊戲槍械使用之火工製品,其火藥成份以電子顯微鏡檢驗含有磷、氯、鉀、鎂、鋁等元素成分。依實務發射制式槍枝會在使用者手部檢驗出火藥殘跡,本案送驗子彈大多尚未組裝,在僅祇裝填一粒底火的情形下,以送鑑槍枝擊發,因火藥量不足,未必會在發射者手部留存火藥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被告之手部既無射擊後之火藥殘跡,且扣案玩具手槍彈膛亦無明顯擊發後之燒灼痕跡,而子彈六顆為供玩具槍使用之組合彈殼,且均為新品未曾使用(證人李明安、張晉忠證稱曾撿拾一顆彈殼,顯然不合),證人李明安、張晉忠證稱被告曾持扣案玩具手槍 朝渠 等射擊二、三槍(或稱四、五槍),顯屬可疑。
㈣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建龍加油站監視錄影帶,被告係於當日二時四十九分五十四
秒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駛入建龍加油站廁所旁之位置停車,警車於二時五十三分到場,警員下車圍住被告之自小客車,其後被告欲駕車倒車而出,惟為警車堵住去路,其後雙方僵持,三時一分支援警車抵達,警員下車,三時四分五十八秒支援警員上車,三時六分四十六秒支援警車駛出現場等情,於此過程中並無拍攝到被告持槍射擊及逃跑之影像,證人李明安、張晉忠雖證稱三時六分四十六秒支援警車駛出時,當時被告已經跑出,支援警車是要開到被告倒地之位置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訊時之偵訊錄影帶(第二捲),警員於訊問過程中曾稱:「當時從你下車開始剛好有一個鏡頭,相信在現場有跟你講,我說錄影帶在看著你,錄影機在攝著你,對不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顯然監視錄影帶所攝之畫面曾有被告下車之鏡頭,然何以本院勘驗時並無任何被告下車之鏡頭?甚且自三時六分五七秒至三時十四分十四秒止,畫面竟出現異常之空白現象,何以至之?姑無論證人李明安、張晉忠所證稱被告下車「開槍射擊、逃跑」之時間是否屬實?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帶是否曾遭變造、湮滅消磁若干重要畫面?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帶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證人李明安、張晉忠所證稱開槍射擊執勤警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既查無被告有持扣案玩具手槍射擊之證據,被告辯稱當時其下車逃跑時,尚未跑出建龍加油站時即遭警射擊一槍,其後跑至中豐路上時再遭警射擊不支倒地,其原插於後腰之扣案玩具手槍遂因此滾落路邊等語,應可採信。因之公訴人指被告有朝警員開槍,並稱「給你死」等語,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