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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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五七二八號,登記車主為 郭真強 ,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銷車籍),沿桃園縣○○鄉○○○路往內海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雖時值夜間無照明,然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類別為村里道路、直路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陳俊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五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其子 陳麒方 ,沿上開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段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及陳俊雄均因上開疏失而致二車對撞,陳俊雄因遭乙○○駕駛車輛之撞擊後人車倒地,造成頸椎骨折、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車上乘客陳麒方則受有臉部、手部、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詎乙○○於肇事致陳俊雄嚴重受傷後,竟僅下車在遠處觀望,而未上前對陳俊雄為救護措施或積極報警處理,反逕加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路人丁○○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並蒐集所遺留車輛碎片逐一比對,查知上開自小貨車車主郭真強及當日駕駛者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六鄰六號旁稻田逮捕乙○○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俊雄發生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陳俊雄死亡一事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車子很多,是跟著前面的車行進,車速約二十幾公里,被害人為超車突然衝出來,才會撞到伊車子左側角落及左側照後鏡,伊並無過失,且伊肇事後有下車站在伊車子旁觀看,並有喊請人叫救護車,有聽到小孩在叫爸爸,且看到被害人坐著在摸小孩子的頭,以為只是稍微碰一下,因為車子沒有車牌很害怕,所以才先走,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之後在警方詢問下即主動供 陳犯 行而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
牌號碼為00—五七二八號,登記車主為郭真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銷車籍)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與被害人陳俊雄所騎乘後載陳麒方之車牌號碼000—七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陳俊雄因受有頸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丙○○、證人丁○○、郭真強、 許金調 、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採集車禍現場遺留碎片,並將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影像翻拍成照片,逐一清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發現原車牌號碼00—五七二八號之自小貨車(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銷車牌)受損之左前方向燈罩與車禍現場採集碎片相符,進而由警方鑑識小組勘查該車並於該車左前車門板採集血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鑑驗結果與被害人陳俊雄DNA─STR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0一八0七號鑑驗書暨所附鑑驗照片、現場錄影帶畫面暨翻拍照片、前開自小貨車現況照片六張、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二份(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附之資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可認前開自小貨車確為本件肇事車輛無訛。再者被害人陳俊雄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頸椎骨折、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均附於相驗卷內)。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為超車而自一旁突然衝出,才會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
云。然依現場照片及車禍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害人陳俊雄之機車碎片係散落在上開路段之正中央,證人甲○○亦證稱:現場是雙向行駛,但該路段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是躺在路中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由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兩方車損俱在左前側部位,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撞擊時均行駛在該巷道中間,是綜合現場跡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被害人於會車時互相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四六頁第四八頁及本院卷附之鑑定意見書)。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訂有明文,被告乙○○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見偵卷第九頁),自應熟知上揭注意規定並應善盡此等注意義務,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雖時值夜間無照明,然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類別為村里道路、直路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乙○○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而與被害人陳俊雄騎乘之輕機車相撞,致使被害人陳俊雄因遭撞擊而致頸部骨折、頭部外傷當場死亡,伊顯有過失罪責,堪以認定,且被害人陳俊雄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骨折、頭部外傷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俊雄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會車時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亦同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過失傷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停車站在車旁觀望,看到被害人以手撫摸
小孩的頭,也聽到小孩在叫爸爸,伊以為是被害人僅有受輕傷,所以才先離開,並無逃逸故意云云。然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增設,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乃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側方向燈、左前側鈑金及被害人機車車頭,且被害人機車車頭並已破損,有前述照片可參,在如此力量之撞擊下,一般人客觀上當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或死亡,而本件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曾短暫下車停留觀看,以為被害人只是受傷等語,為被告所是承(詳偵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第五一頁反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就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乙節,應已知悉。然本件被告明知發生車禍,當可得確定會有人員受傷乃至死亡,而被害人陳俊雄當時即因遭被告所撞擊致受有頸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因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逕行離去,且未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住址留予任何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伊所辯以為車禍之發生錯不在己,且以為只是輕微擦撞故而先行離開,執以為規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責,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自己過失肇事後,明知撞傷被害人,竟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雖被告曾短暫下車停留,但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僅在旁觀望後即逕行離去,伊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乙○○辯稱: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發覺肇事者為伊時,伊即向警方自
首云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固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即逮捕被告到案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根據案發後現場所查到的跡證,與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是一輛白色有棚架小貨車,我們把錄影帶轉換成照片,持照片到附近查訪,在車主郭真強家中車庫發現這部車,遂請車主郭真強到派出所說明,並經車主同意將車子拖回派出所蒐證,經詳細比對之後發現相符,就確定這部車子就是肇事的車子,我們就問郭真強案發時這部車是由何人駕駛,郭真強說案發當天車子是借給乙○○,遂鎖定乙○○並且到他家去找人,當時就已經幾乎確定乙○○是犯罪嫌疑人,但乙○○不在家,就跟他家人說乙○○牽涉到這件案子,他家人有提供乙○○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們打電話與乙○○聯絡,乙○○雖在電話中承認有開這台車,但稱不知道有撞死人,我們就要求乙○○說明他的所在地,請他儘快到派出所或是我們去帶他回來,乙○○雖在電話中跟我們約定某個地方會合,但是他並沒有出現,後來我們再透過他朋友得知他的行蹤,才去埋伏,之後才逮捕乙○○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甲○○分別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均係依法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亦經證人戊○○、甲○○供陳甚明,是被告乙○○雖於警方致電要求伊出面說明時,曾自承肇事,然並未接受裁判,況警員在致電被告乙○○前即已知悉被告乙○○為前述肇事之犯罪嫌疑人及伊犯罪事實,並進而追緝、逮捕被告到案,是本件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不符,被告辯稱伊有自首云云,充其量僅為犯罪後自白,附此敘明。
綜上事證,被告乙○○所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之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又於肇事後不思下車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加速離去,致被害人死亡,輕忽人命,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犯罪後復卸責推諉,實無足取,惟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三頁),並參酌其所生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害人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