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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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律師
林長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係於下開犯行後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其因積欠他人款項,為免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七五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二二八六號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一巷十二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明知其與其母辛○○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庚○○代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辛○○,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辛○○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皆辯稱:被告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資力不足,乃由被告辛○○先行代墊款項,惟被告戊○○皆未返還前述代墊款項,被告辛○○乃要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供擔保未歸還之前揭代墊款項,且被告戊○○曾以配偶林 麗君 名義,參與天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泓公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期會款二十萬元皆係由被告辛○○代繳,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得標後,其所餘共十五會之死會會款約三百萬元,亦係由被告辛○○代繳,是以,被告辛○○顯對於被告戊○○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六百萬元並非虛偽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辛○○確係委由庚○○代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六百萬元予被告辛○○,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情,業據被告戊○○、辛○○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八十九年間,被告戊○○表示積欠被告辛○○款項,故委託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辛○○,伊即前往被告戊○○住處用印,當時被告辛○○亦在場,債權之金額係伊依被告戊○○、辛○○之指示設定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一○○一八四三一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及本院卷內),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二)次者,核諸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系爭房地係母親即被告辛○○買給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系爭房地係伊購買,過戶予兒子即被告戊○○所有,係希望被告戊○○以後能孝順伊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辛○○係受中國傳統觀念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地以供子女居住之影響,始為被告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被告戊○○居住,並祈日後能受被告戊○○之奉養,而被告辛○○將自己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之意,並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使用之意,當屬無疑,其顯無為被告戊○○代墊系爭房地購屋款項之意甚明,否則被告辛○○何以不於出資代墊系爭房地款項之時,即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反於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六十萬元、第二順位三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後(詳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始設定第三順位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
(三)再者,被告戊○○亦自承稱:當時 伊積 欠他人款項欲出賣系爭房地,被告辛○○怕伊亂搞,即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六百萬元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自承稱:因被告戊○○不乖,伊始將系爭房地拿回,設定抵押權係希望能將系爭房地保留住,讓伊日後吃老有保障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更足徵被告戊○○、辛○○係因被告戊○○積欠他人款項,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遂為虛偽不實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殆無疑。
(四)至被告戊○○、辛○○辯稱:被告戊○○曾以配偶 林麗君 名義,參與天泓公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期會款二十萬元皆係由被告辛○○代繳,且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得標後,其所餘共十五會之死會會款約三百萬元,亦係由被告辛○○代繳,是以,被告辛○○顯對於被告戊○○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戊○○雖曾以配偶林麗君名義,參與被告己○○之配偶 洪瑞廷 擔任負責人之天泓公司召集之互助會一會,固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章程及名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紙在卷可按(皆附於本院卷內),然上述被告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死會會款係由會首天泓公司負責人洪瑞廷之配偶即被告己○○支付乙節,業據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 張淑閨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以自己之名字參與上述互助會一會,被告戊○○之太太「麗君」亦有參與該互助會,惟投標係被告戊○○投標,該互助會會款係由歷次得標之會員簽發支票後,由會首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伊未曾收取被告戊○○或其太太簽發之支票,而被告戊○○及其太太未支付之會款,則由被告己○○簽發支票分期給付,被告己○○約代被告戊○○繳納會款四百餘萬元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辛○○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代被告戊○○繳納前述會款予被告己○○之事實存在,是以,右揭死會會款應係由被告己○○代被告戊○○支付予其他得標之會員,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戊○○積欠被告己○○,殆屬無疑。況被告戊○○亦供承:伊有以太太林麗君名義標一個會,會首係被告己○○,標取會金後,僅支付一些死會會款,後即未支付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供稱:被告戊○○有積欠被告己○○會錢,伊沒辦法,始叫被告己○○幫忙付等語(詳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供述:被告戊○○有以林麗君名義跟會,死會會款未繳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更足見前述死會會款應係被告戊○○積欠被告己○○無訛。再右述互助會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結束乙節,有前述互助會章程及名單乙紙在卷可稽,倘被告辛○○真係為被告戊○○繳納被告戊○○每期之會款二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得標後之死會會款三百萬元,則被告辛○○取得對被告戊○○六百萬元債權之時間應係於該互助會結束時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設定抵押時亦係應於取得六百萬元債權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後,焉有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預知將為被告戊○○繳納會款六百萬元,並先行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之理?從而,被告戊○○、辛○○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戊○○、辛○○設定抵押權顯係虛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於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既被告戊○○、辛○○設定抵押權既另有目的(逃避債務),其二人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自屬一種虛偽行為,而此種虛偽行為,對於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不能謂無影響。本件被告戊○○明知並未對被告辛○○負有債務,因負債過多,恐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受到他人之追償,乃與知情之被告辛○○共謀,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被告辛○○設定抵押,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乙○○固具狀提出告訴(詳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至第五頁),然被告戊○○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始向乙○○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此業據乙○○供述在卷(詳上述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八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乙紙、本票乙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可憑(附於上述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頁、上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是以,被告戊○○顯係與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虛偽設定抵押權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向乙○○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自屬無疑,從而,被告戊○○、辛○○就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際,乙○○顯非被告戊○○之債權人,自非受害人,從而,乙○○就本案應係立於告發人之地位無訛,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戊○○、辛○○二人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辛○○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庚○○為之,皆為間接正犯。再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曾因重利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係於上開犯行後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被告辛○○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戊○○為逃避債權,明知其與被告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脫免債務,竟共同虛偽設定第三順位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動機甚為可議,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發人乙○○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戊○○、辛○○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因其親生子女即被告戊○○為逃避債權,為坦護親生子女,始與被告戊○○通謀虛偽設定第三順位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顯係一時失慮而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夥同其妹即被告己○○,在上開住所,先行簽立虛偽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再委請臺北縣板橋市某不知名代書,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再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己○○此部分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稽。
三、訊據被告戊○○、己○○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皆辯稱:被告戊○○以太太林麗君名義參與被告己○○召集之互助會,並已標取,惟死會會款未給付,另被告戊○○復持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三○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六五三八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三千六百元;付款人 華南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北區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
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北區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二千元;付款人北區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四千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九萬五千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
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二九三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等十紙支票向被告己○○調借款項,惟支票跳票,款項亦未清償,總共被告戊○○共積欠被告己○○五、六百萬元,故被告戊○○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以姐弟之情,不定時向被告己○○取款花用,恐係一般之生活費,焉可計算為被告戊○○之負債。且被告辛○○供述:被告戊○○因死會會款無法支付,要求被告己○○幫忙,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之辯稱,亦與被告己○○辯稱:係票貼等語不符,足見被告戊○○、己○○所言皆為虛假,此外,復有債權人乙○○提出之本院民事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八五號裁定乙紙、支票三紙、建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適見被告戊○○係遭債權人乙○○追索債務後,方與被告己○○為不實登記,其二人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論據基礎。經查:
(一)被告戊○○、己○○委由庚○○代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情,業據被告戊○○、己○○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據右揭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年間,被告辛○○表示被告戊○○無法還款,且其積欠被告己○○之款項亦無法清償,故委託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己○○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一○○一八四三一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本院卷內),此部分固屬實情。
(二)然被告戊○○曾以配偶林麗君名義,參與天泓公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而被告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死會會款,係由會首天泓公司負責人洪瑞廷之配偶即被告己○○支付,右揭死會會款係被告戊○○積欠被告己○○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己○○辯稱:係因被告戊○○積欠死會會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三)再者,付款人北區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北區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二千元;付款人北區郵局、帳號00000000、票號000000
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及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等四紙支票,確係被告己○○配偶洪瑞廷擔任負責人之天泓公司提示,並遭退票,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外(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儲字第○九一一一○三九九二號函及其檢送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華板新字第二○○號函及其檢送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皆附於本院卷內)。而上述付款人北區郵局之三紙支票發票人癸○○因急需款項周轉,另曾參與被告戊○○召集之互助會,故持票向被告戊○○調現及支付會款;另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乙紙支票發票人 鄭雨青 ,係將該紙支票借予前任男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男子使用,而「小虎」即持前述支票向被告戊○○調現等情,分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付款人北區郵局、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支票係伊簽發予被告戊○○,因伊經濟不方便,故持票向被告戊○○調現,另伊有參與被告戊○○召集之互助會,上述支票有部分係會款等語;證人鄭雨青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係伊,惟伊係將支票借予前男友「小虎」使用等語,及被告戊○○供述: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乙紙支票,係「小虎」交付等語屬實(皆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且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確係真正,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戊○○、己○○辯稱:因被告戊○○持票向被告己○○票貼,然支票退票,款項亦未清償,被告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亦堪採信。
(四)再被告戊○○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始向告發人乙○○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而被告戊○○早於同年三月八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皆如前述,是以,被告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之際,其並未積欠告發人乙○○債務,從而,被告戊○○顯無為逃避告發人乙○○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之動機存在,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戊○○係遭告發人乙○○追索債務後,始與被告己○○為不實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五)至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三○三、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六五三八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三千六百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
000、票號0000000、發票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十六萬五千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四千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九萬五千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二九三二、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等六紙支票,固亦係被告己○○配偶洪瑞廷擔任負責人之天泓公司提示,並遭退票等情,雖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遠銀林字第二號函及其檢送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安莊法作字第二七一號函及其檢送之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華生存字第二五號函及其檢送之退票理由單;及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一)泛桃發字第一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按(皆附於本院卷內),惟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之發票人金祥絲織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不認識被告戊○○、己○○,亦不知前開支票係簽發予何人;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之發票人甲○○則係將該紙支票簽發予丁○○,嗣丁○○則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己○○以支付會款等情,分據證人丙○○、甲○○、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寄送到院之陳述狀可參(附於本院卷內),另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支票之發票人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文秀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之發票人壬○○則未到庭說明,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八日、五月六日報到單可稽(亦附於本院卷內),是以,前述支票或係非直發簽發予被告戊○○,或係被告己○○之會員丁○○交付前述支票予被告己○○以支付會款或係發票人未到庭說明,自不得僅因前揭支票係被告己○○之配偶洪瑞廷擔任負責人之天泓公司提示,即遽認右述支票皆係被告戊○○持向被告己○○調現所支付之支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犯罪,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戊○○、己○○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就被告戊○○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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