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四‧二七平方公尺由原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九二八‧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五0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兄弟。原告甲○○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九八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於原告甲○○名義,被告應有部分則為三分之二,嗣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兩造在系爭土地及亦係兩造合資購買但登記為原告丙○○○名義之同段五○八地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同鄰四十九號房屋,其所有權均依信託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丙○○○並一本忠誠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房屋稅及水電費用,現因兩造就同段五○八地號土地有糾紛,業已合意終止上開同段五○八地號土地、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及四十九號房屋之信託契約,原告並曾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協商時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詎又反悔,不願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分割方法一再反覆不定,致原告權益受威脅,爰依法訴請鈞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信託物之歸屬,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又因系爭房屋於建造之時曾經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登記,併請求被告應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及同鄰四十九號房屋均由係由雙方各出資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興建,兩造並各別使用系爭房屋及四十九號房屋,則租金可互抵使用部分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因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建地三十坪,且被告復將兩造共有土地空地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以此亦可以等值互補,則原告既無占用事實,亦非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電信費收據、信託契約書、協議分割圖、土地分割協議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寄發存証信函、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寄發存証信函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現場照片十二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信託契約,由兩造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丙○○○名下,復約定於系爭五一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五○八地號土地上起造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及四十九號房屋,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經原告同意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餘就土地部分為原告甲○○所有、房屋部分為原告丙○○○所有等情不爭執,惟以無論五一三地號、五○八地號土地,均應依出資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分割、移轉,是就土地分割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分割圖並無意見,只需產權清楚即可等語置辯。
(二)又就建物移轉登記部分,則抗辯兩造固係依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比例合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及四十九號房屋,惟原告對上開二棟房屋所有權僅三分之一,但自八十四年興建完成之後,原告卻實際占有使用四十九號房屋全部,其使用權利範圍實為二分之一,現竟起訴主張原屬被告占有使用之四十八之二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應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豈是事理之平?是爰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將其占有使用之四十九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語。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使用執照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索系爭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四十八之二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詢問如有使用執照未辦登記之建物可否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並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赴現場測量。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為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但為被告無異議繼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不爭執事實:查原告甲○○與被告原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九八之二地號),原告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嗣兩造再共同出資購買同段第五○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九八之二○地號),出資比例為原告丙○○○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然因同段五○八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須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取得,故兩造協議信託登記為原告丙○○○名義,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訂立信託契約,明白約定兩造共同購買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信託登記為原告丙○○○名下,並約定於系爭五一三地號土地與同段五○八地號土地上起造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四十九號房屋亦由兩造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合資興建,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該函並為原告收受,兩造且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九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原告甲○○有應有部份三分之一,被告則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位於同段第五○八地號中間,與四周道路並無聯絡,係為袋地,然同段五○八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合資購買,應有部分比例亦為原告方面出資三分之一、被告出資三分之二,僅現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五○八地號合併觀之,僅在五○八地號土地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東西兩側則為他人土地,北側有河流通過,兩造並於五○八地號、五一三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及四十九號鐵皮房屋使用,其中四十八之二號房屋為被告使用中,四十九號房屋則由原告使用,該二房屋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呈東西向,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如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楊地測字第○九一○○○七四六八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復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屬真實。
(三)而依本院現場勘驗所得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建物由兩造各別使用,其中原告現使用之四十九號建物較靠近北側,被告現使用四十八之二號建物較靠近南側,然兩造既不爭執該二棟建物亦為兩造合資興建而為兩造共有,約定應有部分亦係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則該等建物所坐落土地分割方法尚於建物利用無影響,換言之,因兩造於二棟建物皆有應有部分,乃依協議方式使用建物,縱土地分割方向與兩造現使用建物位置不同,亦不致影響建物之價值。且系爭土地僅能經過兩造共有同段五○八地號土地,由南側道路對外聯絡,已如前述,如依建物方向由原告取得北側土地、由被告取得南側土地,將使原告所有土地距離道路較遠而影響原告取得土地價值。倘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土地,因係採東西向分割土地,原則上(還須配合五○八地號土地之分割)兩造俱可經由自己土地通行南側道路,對外聯絡方便,被告於此分割方案復表贊同,堪信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或有害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情事。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
四、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
(一)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房屋,雖由原告丙○○○與被告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合資興建,但因兩造約定現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名義,且由被告管理使用中等情,有兩造提出不爭執真正之信託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財產關係性質上為信託契約無疑。
(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應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上開信託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終止,且為原告丙○○○所同意等情,衡諸信託法律關係乃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今兩造既均同意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堪信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失,渠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終止該信託契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背,自有其法律上效力,按諸首揭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予原告丙○○○之義務。又查系爭房屋原約定登記於被告名義,故兩造乃以被告為房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存卷可按,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固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該所函覆:「有使用執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隨時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楊地登 字第○九一○○○四九五四號函附卷可參,再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地上物....所有權就雙方協議登記依信託方式登記於乙○○名下,雙方個別出售時,必須協助完成過戶手續」等語,則被告於兩造間信託契約終止後,依約自負有協助原告完成過戶手續,亦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原告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準此,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起訴以兩造間信託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並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名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除系爭房屋外,另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九號房屋,亦係兩造合資興建,原告對該棟房屋所有權亦僅三分之一,但實際占有使用該四十九號房屋全部,乃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將其占有使用之四十九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云云。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雖不爭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一鄰四十八之二號、四十九號房屋均係兩造合資興建,建造之初雙方約定應有部分皆為原告丙○○○為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為被告所有,並均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名義為該二棟房屋稅繳款人等情,然本件被告之返還信託物債務,與原告將其所占有使用之四十九號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依兩造簽訂信託契約內容觀之,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該四十九號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其房屋稅籍乃登記被告名義,有原告提出該四十九號建物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依法亦無從依被告請求要求原告將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是被告據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即無足採。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難免有失公允。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並斟酌原告另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部分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陳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