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七號、第二0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始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桃園市○○街與民有五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道路型態為直路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寶山街二一0巷往民有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遭乙○○撞及由甲○○機車車身右側、靠近車尾部分,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因己騎乘機車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肇事,甲○○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欲逕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經在旁 顧進材 等圍觀路人拉住乙○○之機車,將鑰匙拔下,乙○○方留下身分證、機車,然仍未留在現場處理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急著要跟友人借錢帶小孩看醫生,且車禍發生後自己也被撞的頭昏腦脹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約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與民有五街口,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六0四卷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因遭被告乙○○騎乘機車撞倒,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是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被告係因闖紅燈以致撞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甲○○騎乘之機車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顧進材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八頁),且被告自承當時未注意交通號誌,伊機車受損部位為車頭,而告訴人之機車則是右側車身尾部受損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情綜合研析,堪認被告係在上開路口擅闖紅燈,伊車車頭始會與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尾部無疑。
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時急著向友人借錢,要帶小孩去醫院就診,且
有將身分證交給路人,所以才先離去,伊也因車禍撞傷頭部,並未故意逃逸云云,且舉證人丙○○證述資為伊有利之佐證。然查,證人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一天有打電話向其借二千元,要帶伊小孩去看醫生,後來有陪被告去醫院看告訴人,但沒有和被告一起帶小孩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質之被告帶同小孩至何家醫院就診及診治情形,被告即稱:僅帶小孩去西藥房打針吃藥,至於頭上的傷,是去醫院看過告訴人後,才去另一家醫院看醫生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果如被告所述伊係急忙向友人借錢、帶小孩就醫始先離去,何以肇事當天與證人丙○○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卻未立即帶小孩去就診?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證人丙○○所為證言,當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當時說是急著要找朋友,要拿錢給他朋友,當時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像是嗑藥或喝酒,雖然身上沒有酒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顧進材更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闖紅燈還罵洪麗妝,之後扶起機車就想騎走,其與路人一同上前攔下被告機車並拔下鑰匙,要他留下來等警察處理,但被告說有急事要救朋友,才把他的身分證留下,但乙○○還是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七頁、第十八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相同,徵諸告訴人甲○○、證人顧進材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恩怨嫌隙,當不至刻意設辭誣陷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給予告訴人適當救護或報警處理,僅因害怕需擔負刑事責任而逃逸,縱被告事後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然此僅係被告犯罪後態度,得為本院量刑參考,尚無解伊罪責。從而,被告事後辯稱係因急著跟友人借錢、帶小孩就診云云,顯係卸責諉過之詞,殊無足採。
㈢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從而,本件告訴人洪麗妝既因遭被告所撞擊致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見偵卷第四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逕行離去,且未將伊聯絡方式住址留予告訴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況被告乙○○係於欲離去現場時為證人顧進材及一旁路人攔下始交出身分證後猶執意自行離去一情,業據證人顧進材證述甚詳(詳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居住在身分證上所登載之戶籍地,但並未將其他聯絡方式留予告訴人或證人顧進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有將身分證留下且事後有去醫院探望告訴人云云,顯然非出於自願,當無解伊前開罪責。綜上事證,被告乙○○所犯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車禍後不思下車救助告訴人,反加速離去,其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實無足取,惟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參,及其所生交通安全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誡。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桃園市○○街與民有五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造成甲○○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資參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併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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