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KOSMID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被告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新竹科學○○○區○○○路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點零柒歐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西元二OO一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基座及帽蓋等電子零
件數批,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即依約備妥約定之貨品,委由UPS貨運公司經由航空遞送予被告受領無訛,茲就雙方交易金額及時間分述如下:
⒈西元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七萬八千零一十馬克⒉西元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點二○馬克⒊西元二OO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一千七百五十七點四○馬克⒋西元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馬克⒌西元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九點三九馬克⒍西元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八點九四馬克⒎西元二OO一年五月十七日:九萬零五百四十二點○二馬克⒏西元二OO一年六月一日: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點三一馬克加計前述各次買賣價款,總價為四萬二千八百零七點二六馬克,即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九點○七歐元(德國為歐洲經濟暨貨幣聯盟國家之一,自西元二OO二年元月以歐元為其法定貨幣,依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一馬克兌換零點五一一二九歐元匯率換算),詎被告竟拖延給付上開貨款,迄今未付分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庭時,業已表示對原告請
求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此有該次開庭筆錄載稱:「對於被告有訂購及收受貨物的事實不爭執」等語可稽。然被告為卸其責,竟辯稱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曾就本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之貨款總額,達成協議,稱「...在買賣發生糾紛時,曾在『九十年九月七日』達成協議,被告將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個貨品退還(貨款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馬克),另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八五馬克,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書一狀第二點)云云,復提出乙份「MEMO」(以下稱協議書)為兩造達成和解之依據,惟查:⑴遍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陳報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前開所辯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將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個貨品退還(貨款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馬克),另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八五馬克之記載,與被告主張之協議書內容顯有不符。⑵次查,被告所提之Mr.PeterKniprath並非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況其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由台灣離境前往新加坡,此有該人之護照上所蓋之出境章及機位訂位資料可參,足証
Mr.PeterKniprath絕無可能參與被告所謂九十年九月七日於被告公司之會議,是被告所謂Mr.PeterKniprath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於被告公司達成退貨協議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協議書僅有被告方面之人員簽名,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充其量僅係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內容所載原告公司同意協助被告處理庫存,被告得以分期給付總金額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點五八馬克等諸項內容,被告從未同意,被告所辯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要無可取。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惟兩造就本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事件之買賣發生糾紛後,原告公司之新加坡行銷副總Mr.PeterKniprath與台北分公司業務經理 陳元龍 ,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丁○○,曾在九十年九月七日達成協議,被告將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個貨品退還(貨款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馬克),另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八五馬克,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來是因為原告要求一次付清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八五馬克,被告沒有足夠現金,請求分期支付,原告沒有同意,所以後來沒有支付,惟原告公司有派人來被告的倉庫驗貨,驗貨結果認為被告方面沒有使用貨物,仍然是原來的包裝,所以同意被告退貨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認,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立有協議書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和解內容,與其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協議書上並無原告方面之人員簽名,而被告主張原告方面參與和解代表人員為原告新加坡行銷副總Mr.PeterKniprath,原告否認該人為其公司之副總經理,況該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由台灣離境前往新加坡,亦有原告提出該人之護照上所蓋之出境章及機位訂位資料可參,再者,被告自承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四萬九千三百五十點八五馬克,原告要求一次付清,惟被告沒有足夠現金,請求分期支付,原告沒有同意,所以後來沒有支付等情,亦難認兩造就和解內容已達成合意,故被告所辯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被告公司達成退貨協議云云,尚非可採,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