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孫正毅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此罪責原則衍生自法治國原則中之自主原則,即自己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目前刑事法上稱為一事不再理,行政法上稱為一事不二罰,在現今憲法上法治國原則的脈絡,可以理解為比例原則,也可以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定位為比例原則的派生原則,即重複制裁禁止原則。刑事上禁止雙重評價的情形包括同一犯罪事實,不得論罪兩次,不能援用不同構成要件重複論罪,而構成要件一經援用評價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即不可再被援用作為量刑的依據。因為被用以認定成立犯罪的要素,必然是不利行為人的要素,如果在量刑時,重複被援用,將對行為人造成雙重不利等語,而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