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號
103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正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容 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3年2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3年2月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102年10月24日原告坦承有駕車經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交叉口,被彰化縣交通隊攔下開立第1張違規單,未依兩段式左轉,當時機車靜止中已達15分鐘,彰化縣交通隊又想起疑似有酒精濃味,再開立第2張罰單,疑似酒後駕車拒絕員警以呼氣式酒測,依法不服氣酒測,因原告已靜止狀態,並無駕駛行為,如有酒駕應第一時間開立,那有以懷疑態度認定有超過酒精濃度,實為不服。
(二)於103年2月6日開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處罰以第2張處罰酒駕之告發單為裁決,隱瞞第1張處罰之裁決,實為不解。員警為何不連同違規左轉一起開單。
(三)其告發第2張之通知時與第1張告發時已靜止相差15分鐘之久(有2張告發單為憑),且原告也已經靜止與其警員談話多時,如果有酒精超越濃度其應第一時間告發,不能以機車靜止時告發,且依公共危險罪酒駕條例,告發時須有機動才為構成。
(四)綜觀以上,被告為何隱瞞第1張告發單之裁決,又因疑似酒駕開立第2張告發單之裁決,實為有違法之行為,又原告第2張告發時已經靜止多時,並無行駛道路中且機車靜止在路邊,哪來酒駕行駛公路之疑。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為員警發現攔查,嗣因員警依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原告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且要求原告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準此,原告辯稱舉發當時並無駕車之行為,且如有酒駕應第一時間開立,而認酒駕違規取締要件未合,而質疑員警取締之合法性,尚不足採。另舉發員警既針對「未依兩段式左轉、駕照註銷行駛道路」及「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測」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且該行為彼此之間亦無相競合之情形,被告自可分別予以裁處,原告認被告隱瞞第1張告發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裁決,便進行第2張告發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之裁決,實有違法之行為,容有誤會。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揭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二)又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舉發,嗣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四)揆諸首揭法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在規範「汽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及酒後駕車暨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行為人僅需有駕駛汽車之事實,經員警判斷有飲酒之嫌疑,即得要求行為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從而,縱使員警係因其他違規事由攔停駕駛人,若員警判斷駕駛人有飲酒之嫌疑,仍得要求行為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自承伊係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轉後,才為員警舉發拒絕酒測,則原告有駕駛機車之行為,堪可認定,員警判斷原告有飲酒之嫌疑,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主張:員警舉發第2張之通知時與第1張告發時已靜止相差15分鐘之久,且原告也已經靜止與其警員談話多時,如果有酒精超越濃度其應第一時間告發,不能以機車靜止時告發云云,要屬無憑。
(五)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而所謂就具體事件之決定,應指對於一具體事件及一特定人所為之具體、個別之規制。本件原告既自承伊係於上揭時、地違規左轉後,才為員警舉發拒絕酒測,則原告前後應有兩個違規行為,又原告違規左轉及拒絕酒測之行為,為兩個別獨立之行為,並無競合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員警為何不連同違規左轉一起開單云云,實屬無據。
(六)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漏未告知原告將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兩造不爭執,此有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未能納入其是否完成酒測之考量,依上開(二)說明,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處存有瑕疵,應予撤銷。至其餘裁罰內容不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程序尚有瑕疵,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酌命由原告一造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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