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如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於
民國10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其
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復於偵查中改稱其當時
有想要付錢,但忘記付錢等語,予以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 馬一琅 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3年度偵字第6720號
被告 陳如慧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
品水梨1顆、麵包5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嗣經管
領商品之馬一琅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水梨1顆、麵包5個
(已發還)。
二、案經馬一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嗣後改稱:伊當時想要付錢,但忘記付錢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馬一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