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賴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3元,及其中28,552
元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洵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月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債務,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7年3月4日止,尚有31,883元(其中
本金計28,552元)之消費金額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未果
。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
受,爰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被告上開債務先前已有達成還款協議,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至同年7月間,依約定之金額分期給付
與原告,伊已經依照還款協議如數給付款項,只是清償日期
有所延誤,係於102年12月才清償完畢,故伊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積欠上開金額,
兩造曾於102年間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被告應分別於同
年5月清償5,000元、同年6、7月各清償20,000元,共計45,0
00元。但被告並未按期給付,遲至同年12月始將45,000元清
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文等件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雖未依協議日期還款,但已依約定之金額給
付完畢,原告不應再請求等語。然查,兩造間雖於102年間
有達成還款協議,如被告按期給付,原告即同意免除被告之
其餘債務,此為兩造間之私法契約。惟被告並未依協議內容
按期給付,遲至102年12月清償金額始達45,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被告既依前開協議內容履行,自不
生其原先所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均視為清償完畢之效果。惟被
告前所給付之45,000元,則應視為被告係用以清償前開債務
之目的,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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