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侑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侑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0年11月24日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
任上游組頭,吳侑璇則為其下游,由吳侑璇提供其位於臺中
市○○區鎮○路○○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
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現場下注方式簽
賭;再由吳侑璇將賭客之簽賭資料及賭金交與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上游組頭轉簽而為行為分擔。並以「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臺號」、「天二」及「天三
」等7種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開獎號碼
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
,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彩
金5,7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彩金57,000元、4星
(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彩金750,000元、特別號則可贏得彩
金3,600元、臺號則依倍數表記載之倍數計算彩金、天二可
贏得彩金12,000元、天三則可得彩金10萬餘元。未簽中者,
所簽注之賭資則全歸吳侑璇及該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2年
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六合彩帳冊1本。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復有前述之六合彩帳冊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上游組頭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
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
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
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
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
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
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
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
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
,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
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
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本
,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及共同正犯即該上游組頭為本案共
同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