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義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玖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2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綽號「阿文」之成年人
擔任上游組頭,顏義湧則為其下游,在臺中市○○區○○路
○○號保安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當場
簽賭方式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0元至100元不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
簽選2至4個號碼後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
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
凡對中號碼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以100元賭金下
注,簽中2星(簽中2個號碼)可得1,100元之彩金,如未簽
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綽號「阿文」之成年人所有,綽
號「阿文」之成年人再以請客吃飯、唱歌等方式作為顏義湧
為其收取簽單之報酬。嗣於103年1月9日17時30分許,經顏
義湧同意搜索後,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供賭博所用之
六合彩簽單19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義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復改稱:伊沒有在做組頭等語,予以否認犯罪。然本
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復有前述六合彩簽單19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被告事後始改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綽號「阿文」之上
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
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
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
,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
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
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
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102年10月間之某日起
至103年1月9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19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