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再復
被 告 邱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
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陳秀玉 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花
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1.1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元,總價2,656,679元出售系
爭土地。雙方並約定,第一次付款(簽約日)85萬元,第二次
付款180萬元,但應以鑑界實際面積核算為1,806,679元,訴外
人陳秀玉應於稅單核發日開立支票交由代書即被告代替原告清
償合庫抵押債務130萬元後,餘款506,679元則應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於100年1月3日代收證人陳秀玉上開全部款項1,806,679
元後,卻隱瞞旅居國外之原告,原告多次透過有同窗之誼的花
蓮中學校友會長即訴外人 盧崑源 協助催促被告應即日履行契約
,將上揭餘款存入原告台灣銀行退休優惠存款年利率百分之18
之存款帳戶中。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盧崑源訛詐誆稱:「買
方陳秀玉原先拒絕給付1,806,679元,是我(被告)竭力關說
,陳秀玉才將130萬元匯給合庫清償抵押債務。另外35萬元存
入原告指定台銀存款帳戶中,至於156,679元陳秀玉拒絕給付
。」
㈡由於被告前揭欺誆,以及原告向合庫查證130萬元及台銀存款3
5萬元兩筆款均是訴外人陳秀玉親自存入及匯款,誤導原告確
信是訴外人陳秀玉沒有履約,為此,原告寄發存證信予訴外人
陳秀玉與被告催促付款156,679元,渠等不依據系爭契約第四
條載明價金付清以標的「現狀」同時移交,卻以買賣土地中有
一條既成巷道為理由,要求「原告在買賣契約書中附加註記該
土地狀態,並於將來買方去除該巷道時以原地主身分出面協助
排除」。原告對訴外人陳秀玉夫妻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1號判決)請求撤銷系爭契約,被告卻出庭為訴外
人陳秀玉作證欺誆稱:「1月3日被告交尾款支票1,806,679元
給我時,原告應該在場。」致使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因被告前
揭行為提起告訴,檢察官以證人陳秀玉在民事庭稱:開支票時
,原告(陳再復)知道我們這樣分開支票,而且是委託邱代書
代付等語,並提出交付被告收受之支票兩紙為佐證…,偵結被
告不起訴。然而,前揭民事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均疏漏審查:
1.被告與證人陳秀玉同屬一丘之貉,共同以拒絕給付為手段,
要脅原告在系爭契約中另外補充加註文字,協助封閉既有巷道
;2.若原告有看到證人陳秀玉交付兩張支票給被告,原告豈會
在10O年1月5日傳真給證人陳秀玉與被告催促交付1,806,679元
。
㈢被告既收受訴外人陳秀玉尾款1,806,679元,惟被告卻未將其
中506,679元依照兩造共同約定存入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中
,而是存入被告胞妹即訴外人 邱敏姬 台灣銀行優惠利息18趴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因被告遭受原告及訴外人盧崑源
兩人不斷催促。被告卻佯稱:陳秀玉祇願給付35萬元,其餘尾
款156,679元不願給付。而被告假冒證人陳秀玉之名義為存款
人將35萬元存入原告台灣銀行優惠利息帳戶中,其實是從訴外
人邱敏姬上開帳戶轉帳給原告,剩餘156,679元當然是在訴外
人邱敏姬上開帳戶中。原告有請求 曾泰源 律師促其償還上開債
務,被告卻悍然拒絕。又伊沒有看過本件買賣之代書費用實際
帳目,目前為止被告尚未向伊要上開費用。依照系爭契約,買
方付了實際價金156,679元,如果複丈測量沒有錯,面積是135
1.14半方公尺,實測後面積沒有增減,與登記謄本所載一致,
經過換算後應該還有尾款156,679元,不是被告說的15萬元。
伊主張156,679元是以每坪6,500元計算,當初契約寫整數只是
概略記載。
㈣原告以100年1月20日國安郵局2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核算帳目
明細擲交俾便付款;然而,被告始終未回應。而原告於收到被
告103年2月12日陳報狀繕本後,當即就教於多位現職地政士業
者,以被告陳報計算費用作部份刪減及剔除,核算合計12,500
元,並於103年3月3日以國安郵局存證信函第87號附郵政匯票1
2,500元寄達被告。就刪減及剔除逐筆說明如下:1.買賣土地
過戶登記費標準表8,000元,因買賣雙方在簽約前就已談妥買
賣價金及代書費雙方各付一半,且被告於庭訊中亦坦承代書費
各付一半,因此原告僅須支付4,000元。至於被告誆稱係因辦
理過戶手續中本案買賣物(地)有鄰地佔用情形,洵屬子虛烏
有;又被告誆稱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亦遭稅務單位質疑本案土
地買賣免稅條件,經本所(被告)努力後始取得土地增值稅免
稅單,故本事務所收取代辦費用而溢收5,000元;2.訂約費用
2,00O元,依買賣雙方各半,原告只須給付1,000元;3.鑑界派
員配合地政人員會勘3,000元,此筆應全數剔除,因地政機關
鑑界有通知地主(即原告)領勘,原告有告知買方即訴外人許
憲誠到場會勘,原告既無通知被告到場會勘,地政法規也未規
定代書要與地政人員一同會勘,則無理由向原告需索費用。又
原告將悉數支付拋棄合庫銀行抵押權2,500元、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5,000元,合計費用為12,500元(4,000+1,000+2,500
+5,000)。
㈤訴外人陳秀玉夫婦主動向原告表示買地之意願,以有既成巷道
為理由,要求折讓以6,500元成交,因此原告堅持在系爭契約
第四條載明:「現狀移交」,原告在收到買方第一次付款當下
就將權利書狀等文件依約交付被告,孰料,經過10餘日未見被
告有踐行代辦過戶之動作。被告向原告訛詐稱本件土地有一絛
既成巷道不能辦理農業使用證明,原告擔心因被告不作為而長
期延宕,只得親自申辦跑行程,並於99年12月28日取得鄉公所
核給農地農用證明書,即刻交付被告催促代辦,並無被告陳報
狀狀陳托「被鄰地占用遭稅務單位質疑免稅條件」及「經由努
力後,始取得免稅單」之情形。
㈥訴外人陳秀玉夫婦居住於明義七街192號房屋,因推放重機械
、怪手、拖板車、連接拖車而行經系爭巷道逾30年,原告不曾
收取分文路權使用費,但因上開重機每每挾帶大量泥巴、破壞
巷道路面、造成髒亂與泥濘,引起鄰近十餘戶村民不滿,更有
村民多次當面促使原告以地主身分勸誡責難訴外人 許憲誠 夫婦
,詎料,證人陳秀玉竟出庭作偽證。再者,簽具系爭契約後,
被告與訴外人許憲誠夫婦三人合意圖謀逼迫原告封閉系爭巷道
,並將責任嫁禍予原告,不斷放出耳語造謠,誆稱:「賣方在
買賣契約有註記,同意扣留尾款50萬元,等巷道封閉後買方才
給付。」引起巷道內居民譁然與恐謊。因為當時原告正在申辦
農地農用證明,必須多次與鄉公所人員到農地現場會勘拍照,
更受到村民多人質問,原告須亮出系爭契約正本才得以澄清。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56,679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可以向伊請求尾款,但是金額不對,依
照契約只有15萬元,還有代書費用21,409元要抵銷,包括1.
土地過戶登記9,000元,因本件有鄰地佔用情形,於申報土
地增值稅時亦遭稅務單位質疑土地免稅條件,經本事務所努
力後始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稅單;2.訂約費用2,000元;3.
鑑界費用3,000元因本事務所派員配合地政測量人員會勘;
4.因原告原以系爭土地與其名下數筆不動產共同向合作金庫
貸款,伊於過戶完成後向合作金庫申請抵押物拋棄變更,但
因原告其餘抵押物有界址未清等問題,為辦妥買賣物之合庫
事宜,伊不只須合庫配合辦理,尚得地政單位同意始可辦理
登記,此溝通協調過程豈平常十件案件所花費之精力可比擬
,所以就該合庫登記案事之拋棄登記收取2,500元、內容變
更登記收取5,000元實屬合理,而且鑑界後實測面積並無增
減。證人陳秀玉應該是開票將尾款15萬元給伊的,這兩張支
票是訴外人陳秀玉給付本件買賣款項之支票,第二張支票15
6,649元,應該是15萬元,支票部分是誤開,伊當時沒有注
意。有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但是成果圖上只有標示各點位
置,本件測量結果面積沒有錯,與謄本一致。而證人陳秀玉
稱其不知道系爭巷道,但其已經在那裡居住3、40年,且又
利用伊的土地走系爭巷道,知道系爭巷道是屬於伊的地,伊
跟鄰居也常常跟證人陳秀玉說。伊目前已收到匯票12,500元
,但與代辦明細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玉曾於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出售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價格為每坪6,500元,總價265萬元,價款
支付依鑑界後實測面積增減。第一次付款(簽約日)85萬元,
第二次付款180萬元,應於稅單核發同時由訴外人陳秀玉開立
尾款支票交代書(按即被告)收執,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代書以本款原告清償合庫債務,餘款再交原告,嗣尾款中130
萬已清償抵押權,其中35萬元已交付原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匯款資料分別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經鑑界後,土地面積與登記資料確實並
無差異一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第52頁反面)。則以
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1351.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1頁可參,則換算合約408.71985
坪,若依系爭契約以每坪6,500元計算,總價固應為2,656,6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契約已明載總價為2,6500,000
元,差距僅6,679元。雖原告主張當時契約總價只是先寫一個
整數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秀玉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在付尾款時確實開立二紙分別為165萬元、156,6
79支票予被告。惟當初簽的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末約定「價款支
付依鑑界後實測面積增減,是因為買賣當時伊知道現場有一個
道路地,但是不曉得那個道路地是不是包含在本件的土地範圍
裡面,所以才會特別加註。後來鑑界的結果,發現該道路地確
實也在我們買的標的內。但伊沒有要求減少價金,契約總價就
是265萬元,當時會開156,679的金額,是因為一坪是6,500元
,伊就乘以坪數直接開票,是伊忘記了,後來才想說多餘的錢
就做為代書的費用等語。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謂「價款支付
依鑑界後實測面積增減」一情,原告已自承實測結果與登記面
積相符,則系爭契約即無增減價額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既
係經登記之土地,面積本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明載於土地登記簿
,發生面積大幅錯誤可能性極低,故系爭契約所謂實測,應以
證人所證主要係為鑑測現場道路是否有包含在系爭土地內,較
為可信。又本件依登記之面積及雙方約定之單價計算總價並非
難事,且本件實際計算結果,與契約所載之總價差距僅6,679
元,則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載總價為265萬元,則原告就系爭
契約所載僅係大約數額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是以被告此部分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為15萬元,應堪
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本件代書費用部分,業被告提出其事務所
收費標準表為證,其中過戶登記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9,00
0元之半數,惟原告主張僅8,000元半數,然依前揭收費標準表
記載過戶登記費用為8,000元,被告雖抗辯本件有鄰地占用情
形而應收取9,000元,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另訂
約部分收費2,000元,原告應支付半數1,000元,另原告亦同意
全額支付被告抗辯之拋棄登記及內容變更登記費用7,500元。
至鑑界時被告到場之費用3,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
承已忘記當時鑑界時係由何人要求其到場,故此費用原告拒絕
支付尚有理由,故此部分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2,500元。另被
告抗辯原告應支付為系爭契約登記過戶時所支付之相關規費、
印花稅部分合計6,257元之半數,業據被告提出規費徵收聯單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6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則此部分
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為15,629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支付
被告12,5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僅3,129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抵
銷後為146,871元。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給付本件款項將之存入原告銀行退休金
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18之帳戶內,惟系爭契約並未如此約定,
原告復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不足採,上揭金額自應依法
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再者,本件係於100年1月5日清償合庫
債務,有匯款單在卷可稽,則被告遲延給付之利息起算即應自
100年1月6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71元
,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末以,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就原告
勝訴得供擔保安徒生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又已支付被告
3,229元一情,既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部分本院即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